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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协煌与共青城**村民委员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协煌诉被告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协煌、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协煌诉称,1997年,原告承建增垅圩。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12681.26元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81.26元及利息(自1998年3月3日起,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3月3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金**称,该工程与其无关,系农林水务局的工程,应由农林水务局承担,被告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只是垫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了便于增垅圩项目工程的施工,1996年11月17日,原告涂协煌与江西省共青垦殖场江益区增垅分场(以下简称增垅分场,现更名为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即本案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共青江益区增垅圩新建工程土方承包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增垅分场将增垅圩16083立方米的土方发包给原告涂协煌,单价5.63元/立方米,共计90515.40元;本工程自1996年11月18日开工,1997年1月30日完工;施工过程中,增垅分场可按完成工程量在总工程款的20%内向原告出借部分生活费,1997年年底支付40%,余额在1998年年内付清,否则承担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工。因被告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至今仍有工程款12681.2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涂**和被告于金水的当庭陈述、《共青江益区增垅圩新建工程土方承包合同》、两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涂协煌依据其与增垅分场签订的《共青江益区增垅圩新建工程土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土方工程,作为发包方的增垅分场应按照约定在1998年全额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增垅分场现更名为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故增垅分场的权利义务应由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承受。原告凭借被告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于**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支付余下工程款12681.2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1999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3月3日止为宜。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涉案工程无关,其在本案中仅是证明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支付上述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辩称该工程与其无关,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辩称该工程系农林水务局的工程,工程款应由农林水务局承担,因原告依据《共青江益区增垅圩新建工程土方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农林水务局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农林水务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被告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涂协煌支付工程款12681.2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1999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驳回原告涂协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共青城市江益**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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