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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湖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湖口县开源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按3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约为380万元。合同还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了现场核算结算面积为9939.61平方米,总工程款经结算为3777051.80元。合同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也已经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77051.80元。被告已于2015年1月出具欠款及竣工结算证明给原告,但款项却一拖再拖,春节后仍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只得依法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如请事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7705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02月0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于2011年09月28日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4、被告于2015年01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双方于2011年09月28日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2.2条变更为:调解不成,依法向合同的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交由九江**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5、被告于2015年01月04日、2015年0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截止2015年0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705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2011年0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的湖口县开源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单价:所有施工部位每平方米按380计取,包括窗边、女儿墙、柱子等部位。”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保温装饰工程量约10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约380万元,最后结算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为准,如实际施工面积超出估算面积200平方以上,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认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即付38万元。部分材料进场开始施工20天,付总程款15%,即付57万元;施工40天,付总程款25%;即付95万元。工程完工付总程款90%。工程完工后且验收合同后支付工程款的5%。余款5%,工程满1年后15天内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调解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元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由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承建我司的湖口县开源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竣工(详见2011年09月28号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我司。2、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现场核算,最终认定结算面积为9939.61平方米(附件1结算单)。3、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80元,最终全额工程款为9939.61平方米380元=3777051.80元。大写:叁佰柒拾万柒仟零伍拾壹元捌角整(附件2合同)。4、截止到2013年2月5日支付款项后,我司仍有工程款:柒拾柒万柒仟零伍拾壹元捌角整(777051.80元)未支付给深圳市**程有限公司。5、本项目竣工验收结算至今已超出保质期,故结算余款:柒拾柒万柒仟零伍拾壹元捌角整(777051.80元)应一次性支付给深圳市**程有限公司。2015年元月30日,被告在其于2015年元月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中添加以下内容:经本公司财务核对,今欠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尾款计陆拾柒万柒仟零伍拾壹元捌角正属实。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经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我公司同意将2011年09月28号双方签订的:湖口县开源大酒店外墙装饰《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12.2“调解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变更为“调解不成,依法向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交由九江**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5年01月04日、2015年0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提出的其承建被告的湖口县开源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7051.80元的主张均属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7705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结合原告的主张支持以677051.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02月01日算至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7051.8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77051.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02月0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5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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