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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诉亚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任江北及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九江**限公司在彭泽县彭湖湾工业园投资办厂。2013年,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建设9280平方米的钢构厂房,造价387.1万元。原告方按合同要求建成后,双方结算,除去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外,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款逾期支付合同利息;2、双方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2014年6月25日开始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方共支付了原告163万元;3、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72万元;4、2015年7月20日,叶**与魏*对账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198.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工程属实,但竣工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2、合同约定质保金为7%,质保金不计算利息;3、利息应按季度计算,双方结算利息有争议,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先扣利息,再付本金有争议。

被告九江**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九**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九江**限公司9280平方米的钢构厂房,造价387.1万元,由江西**有限公司承建;……五、付款方式:……2、该工程总造价387.1万元,甲方9280平方米钢结构全部完工,验收合格12个月付完工程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12个月后付工程款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质保金7%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有限公司按承包合同全额垫资承建完工。被告九**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9日,原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与被告九**限公司工作人员魏*(留守彭*负责人)对截止到2014年7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九**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2.7万元,并由魏*当即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加盖了九江**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九**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九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出具了一份对账说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叶**198.1万元,并经叶**签字认可。

另查明,叶**为该工程实际投资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查封被告九江**限公司钢结构房产一栋(彭**定山镇字第13-M0117)。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全部完成建设工程,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九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即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九江**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有限公司198.1万元,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270970元不应计算利息,其余工程款171.003万元按双方约定应计算利息。被告要求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重新计算利息,因双方已就2015年6月30日之前所付工程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并一致确认了尚欠款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工程款1981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710030元自2015年7月1日按月利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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