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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位于共青城市工业新区的中南(共青城)科技园的土建、道路、围墙、景观绿化、机电消防、上水和下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暂定合同价1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57087元,扣除第三方维修厂房屋顶费用27000元和被告支付的980653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3557元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23557元及利息(其中,1467848.3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1255708.7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共招中字(2011)第GB023号《中标通知单》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条款):被告将位于共青城市的中南(共青城)科技园的土建、道路、围墙、景观绿化、机电消防、上水和下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1年1月10日开工,2011年7月30日竣工;工程合同价暂定18000000元,最终采用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方式确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5%即900000元作为预付款,开工后的每月10日前按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单项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金额至90%,余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两年内支付完毕。2012年7月20日,工程完工。2012年10月4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12557087元,同时均同意原告委托赵**维修厂房屋顶费用27000元在质保金中扣除。结算前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653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共招中字(2011)第GB023号《中标通知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依据约定完成其承建的工程,并经验收,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凭证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723557元(结算总价12557087元-已经支付9806530元-厂房屋顶维修费用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工程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0%、未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余下10%工程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467848.30元的利息自结算的次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1228708.70元(已扣除赵**的厂房屋顶维修费用27000元)的利息自验收合格两年后的次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因原、被告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赵**的厂房屋顶维修费用27000元,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3557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467848.3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1228708.7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6元,由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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