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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修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修水港华**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港**司委托代理郑张*、贺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挂靠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承包工程。2007年7月,原告以宁**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修水县南桥村社背山气化站路基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对工程质量、价款、支付方式等均做了约定。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天然气市政道路管网管沟开挖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修水县天燃气管网管沟发包给原告开挖,该合同对工程质量、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上述两合同均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一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更改设计,原告均根据被告要求施工,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3628.55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628161.34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467.21元,并支付利息445000元(其中已支付的1628161.34元利息从2008年1月29日算至2010年1月25日,未支付的175467.21元利息从2008年1月29日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后续利息按月息1分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公司只与宁**司签订过合同,没有与余**个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根据约定工程量结算应以双方测量并经本公司确认为准,本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628161.34元。原告主张修路款,认为被告燃气站前的进出路基是其修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施工证据且路基质量与施工合同所约定不一致。原告只是修了施工便道,并不是为被告所修。周*在结算书上签字不是职务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主张该工程款和利息。3、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修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与宁**司(乙方)就修水县南桥社背山气化站路基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中心气站河堤段的路基路面铺整铺压铺平,路基稳定用50%水泥石粉碾压,密实度为85%以上,整平边基坡面等等。工期,甲方通知乙方开工之日起30天内完工;承包单价及设计质量,1、中心气站基平整压实,垫层配5%水泥石粉拌匀用15T以上带振压土机来回压四遍,密实度达85%以上,压实厚度为0.2-0.3米。路面用2-4石砼C30标号,厚度为0.25,宽度为8米,单价100元/平方米。2、砼路面每20米做三组试块,试压期七天一组、15天一组、28天一组,各时间段试块强度符合设计要求,试压所需要费用由乙方付出。3、单价含税和发票。4、每20米放一条绅缩缝(用麻丝沥清烧灌)。5、路面平整两边坡度为5%;质量要求,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结算方法,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确认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成50%以上,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后,办好结算手续,十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95%,余留5%质保金1年,如果甲方没按合同付清工程款,工程款按月息1分计算。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2007年11月21日,一通公司(甲方)与宁**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天然气市政道路管网管沟开挖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天然气)市政道路管网管沟开挖工程承包给乙方。管沟开挖线路及规格,1、管网线路由气源总站内起,沿气站道路内侧,依山体边底部挖沟埋填至宁红大道口。在宁红大道外三米处挖沟一直向西至疾病控制中心,由广场现代城口沿阜西路向北至山谷大道,在山谷大道北则沿人行道向西至宁红南路,在中邦银都花园处转北直至宁红大桥头,为主管线路的终点。2、在承风路开挖分支线管沟,北至景秀花园,南至滨江花园。3、在散原路开挖分支线管沟,北至恒丰花园,南至盛和佳苑的宁红大道路口,连接至阳光御景花园。4、甲方所需施工管沟的规格,深度1000宽度500MM。工程总长度约为6KM。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金额;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与实际计量比例达总工程量的50%以上时,甲方预付工程款总金额的25%,验收合格支付45%,工程竣工验收并计量核算工程总金额日起5个月内支付总金额25%,提留工程总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为限,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按月息一分计算给乙方赔偿。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实际新增部分工程量。上述工程被告未组织人员验收,但原告已于2009年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单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工程预结算,并制作了预结算书,在此结算书基础上,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制作了《一通天然气运土、河堤、管道工程结算书总说明》,该说明上有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邵**及袁**的签名。无异议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28161.34元,包括:天然气管道款222553.6元,气站上游水沟土石方(爆破)款185935.79元,天然气管道工程款17818.9元,天然气管道工程(合同外)款7242.24元,天然气管沟工程(合同外)款项30584.55元,天然气河堤砌石工程款1164026.26元。上述工程款被告称其也按约支付完毕,具体时间记不清,原告认可2009年12月25日前已支付完毕,但具体支付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外增的修路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0日制作的工程款总价14.47万元的结算书第22项至第33项有被告当时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周*签名确认,且其中22项和23项周*载明“柯总交待事情,属实”。另2010年12月8日周*在该结算表第2页右上角载明:“景昕花园旁水泥车碾破水泥路面,后请余**开挖恢复工程量共计18立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含在该结算书第22项至第33项内。综上,合同外增修路结算书中被告公司周*签名的工程款总额为131694.94元。2008年1月28日原告为被告代付涵管、30Φ带筋款3160元,收据上有被告公司袁**的签名确认。2008年2月2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钢管款1020元,收据上有被告公司周*的签名。上述两项代付款在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书中未载明。原告称结算时因复印不全少算工程款14335元,漏算管沟工程款7625.2元(173.3米44元/米),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余欠工程,其中2013年原告找龚**向被告催讨,2013年、2014年原告和刘*一起到被告港**司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余**与宁**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余**是实际施工人。2011年1月6日,一通公司原股东深圳三**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港华**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修水**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工程协议》、《天然气市政道路管网管沟开挖承包合同书》、《工程预结算表》、收据、《一通天然气运土、河堤、管道工程结算总说明》、证明、证人龚**及刘*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资质的原告余**借用挂靠单位宁**司的名义与一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和《天然气市政道路管网管沟开挖承包合同书》无效。一通公司名称变更为港**司,原一通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港**司概括承受。现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业已正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于2009年已实际由一通公司投入使用,故依法应视为质量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余**主张获取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代付货款418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多少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应支付多少利息;三、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尚欠多少工程款问题。《一通天然气运土、河堤、管道工程结算总说明》中,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款为1628161.3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合同外新增修路款,虽在上述总说明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第22项至第33项有被告当时工程部工作人员周*签名确认,其中22项和23项周*载明“柯总交待事情,属实。”结算书22项至23项工程款总额为131694.94元。结算书1至10项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名,11至21项原告本人未能确认上面的字是谁所签,被告也不认可是其公司人员签名,故1至21项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结算时因复印不全少算工程款14335元,漏算管沟工程款7625.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修路工程为合同外新增工程,原告没有现场签证单,且路基现状与原告交付时是否一致难以确认,不宜启动鉴定程序。综上,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694.94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应支付多少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1628161.34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该工程款本金早已全部支付完毕,该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修路工程为合同外新增工程,原、被告既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但该工程已于2009年实际交付被告,故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4%计算。截至判决确定之日(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43024.74元(131694.94元(年利率5.94%12个月/年)66个月]。代付货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判决确定之日为95元(4180元(年利率5.6%365天)148天]。

三、庭审中,证人龚**、刘*出庭证实原告于2013年、2014年向被告主张过上述工程款,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代付款及利息共178994.68元(131694.94元+43024.74元+4180元+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修水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工程款131694.94元、代付的货款4180及利息43119.74元,合计178994.68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工程款131694元按年利率5.94%、代付款4180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5元,由原告余**承担7261元,被告修水港华**公司承担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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