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王**与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和2011年12月17日,原告李**、王**就泰佳盛玩具公司一栋办公楼、两栋宿舍楼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楼房建筑工期、面积、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办公楼建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两栋宿舍楼的一栋已完成了五楼楼面工程,另一栋宿舍楼也已完成了二楼楼面工程,其后因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最终造成宿舍楼工程施工停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确认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63.0599万元,减除已支付131.3830万元,尚应付原告工程款231.6769万元,同时双方就下一步工程施工与工程款达成分期支付协议。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676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约定利息49.6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佳盛玩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泰佳盛玩具公司办公楼及2栋宿舍楼系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3、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16769元(含未完工的装修2栋宿舍楼的扫尾工程);证据4、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支付80000元作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并且约定如2014年2月28日不能按期还期,所欠的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算;证据4、办公楼及宿舍楼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办公楼及宿舍楼由原告实际施工;证据5、欠条、承诺书、转账支票(无法兑现),证明被告为了稳定原告继续施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欠条,并用支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款程,但因被告银行账户没有资金,该支票实际无法兑现;证据6、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报告,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欠工程款一事,要求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证据7、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及宿舍楼实际施工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王**系合伙关系。2011年12月11日,原告李**、王**作为乙方与被告**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修水县吴都工业区的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办公楼1264.2平方米;层数:3.5层。工程期限110天。工程价款为:860元/平方米,总计1087212元,实际以甲方最终审定乙方工程结算书的审定值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期:按完成主体工程封顶由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60%;第二期: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30%;第三期:余下全部工程款的10%(质量保证金)由甲方在一年内付清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7日,原告李**再次作为乙方与被**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修水县吴都工业区该公司公资房B1#、B2#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B1#2972.2平方米;层数:7层。B2#2972.2平方米;层数:7层。工程期限145天。工程价款为:705元/平方米,总计4190802元,实际以甲方最终审定乙方工程结算书的审定值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期:按完成主体工程封顶由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60%;第二期: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30%;第三期:余下全部工程款的10%(质量保证金)由甲方在一年内付清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办公楼工程,宿舍楼完成五层工程(第六层已做好因不符合政府规划被拆除)。上述两份合同后所附的《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均约定所有财务结算由王**全权办理。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作为乙方与被告**具公司作为甲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其内容如下:“一、泰**具公司总欠乙方(王**)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陆仟柒佰陆**(2316769.00)其中含2栋宿舍楼按合同规定的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在内。二、泰佳**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按批次支付给乙方(王**)1、第一批于2013年10月15号前支付给乙方(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用于乙方(王**)装修2栋宿舍楼的扫尾工程,已交付使用(按合同规定);2、第二批于2013年11月5前支付给乙方(王**)工程款柒拾万元整(¥700000);第三批于2014年元月10号前支付给乙方(王**)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4、余款于2014年10月1号前付清(其中2014年端午节按实际情况支付部分余款)。总工程款共计:3630599.00,已付1313830.00。办公楼钥匙已交付使用”。该协议签订后,王**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2月14日,王**(甲方)与王**(乙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其内容为:由于王**帮王**所做办公楼、宿舍楼未作结算,现王**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同意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给王**作为利息(注利息付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到期不能支付应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按2分利息计算(月初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办公楼、宿舍楼由王**支配。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共支付2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共欠其工程款2066769元,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利息80000元,同时认为被告已支付的215000元应作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两原告系自然人,并无建设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泰佳盛玩具公司工程支付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1日和12月17日,原、被告就泰**具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系个人且无建设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又因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合同内约定的一些工程,办公楼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泰**具公司支付协议已确认被告泰**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16769元,扣除原告未完工的2栋宿舍楼的扫尾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6769元,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215000元应作为利息,因双方在2014年2月1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明确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付给原告利息款80000元,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应支付利息80000元,余款135000元(215000元-80000元)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31769元(2066769元-135000元)。同理,关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分,因该利息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王**工程款1931769元及利息损失(以193176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2元,由原告李**、王**负担4064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