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鼎国际**任公司与被告江西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鼎国际**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邓*,被告欧**司的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江**建材科技车间1、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2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但由于被告土建工程部分严重滞后,导致原告钢结构工程迟迟不能进场安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截至2013年10月,原告已完成1号车间的安装及2号车间地脚螺栓预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619823.9元。鉴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建材科技车间1、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9823.9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暂计算金额为1090314.07元,后续金额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欧**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未完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二、原告主张的垫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三、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背相关的司法解释。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为460余万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施工技术联系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土建基础工程拖延施工,严重影响原告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误。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至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1、致欧**司的函(2013年12月1日)一份。2、关于欧**司车间1、2号钢结构工程有关事宜的函(2014年6月9日)。3、登记簿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函件系原告单独制作,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该函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主体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系原告送文簿,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发出的关于欧**司车间1、2号钢结构工程有关事宜的函,而证据1、2系原告单独制作并向被告发出的函件,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相应函件,至于函件所涉的内容以及该证据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1号车间移交时间以及双方对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被告移交1号车间,该车间至今未完工,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再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是垫资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法律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被告1号车间工程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1号车间已经完工,工程款为4547391.19元以及工程垫资利息和相应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且在2013年6月13日已经达到完工条件,被告本应支付50%的工程款。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律师函(2014年11月18日)。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质证后,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对该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地址在江西省,而该律师函送达的地址在浙江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庭审中认可其在江西省萍乡市并无办公场所且未开展经营活动,而被告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原告送达该律师函的地址为浙江省并无不当,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了该律师函,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七组证据:2015年1月26日原告致被告的函及其附件(登记簿、2014年6月9日的函件、车间工程结算表及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619823.9元。质证后,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函件及其附件,邮寄地址是浙江省,签收人员不是被告人员,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庭审中认可其在江西省萍乡市并无办公场所且未开展经营活动,而被告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原告送达该律师函的地址为浙江省并无不当,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到了该函件及其附件,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2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月30日(以批准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其中计划安装工期在2013年3月15日开始安装,安装工期为75日历天),价款10764681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50%工程总价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总价款的75%,两年内付至总价款的100%。钢结构工程制作期间按工程总价款的25%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工程安装期间按工程总价款的75%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按工程总价款的95%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自承包人发出书面请求付款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仍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天,发包人每天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且可顺延工期。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致欧博**公司的函》,原告在函件中表明要求被告尽快安排好土建施工工作,并按合同支付已完1#车间工程款的50%,合计人民币222.6838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该函件。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欧博车间1、2#钢结构工程有关事宜的函》,该函件载明“我公司已按合同于2013年3月底以前完成1#车间的制作,由于贵方土建工程的影响,安装进场日期拖延到6月17日,且当时有部分基础尚未完工,直到2013年11月才完成最后的基础,造成我公司11月份才完成最后的墙面安装。由于不能确定最后的签收日期和车间地面的完工日期,且厂区非完全封闭状况,也无足够的看守保安人员,为避免损失和丢失,门窗暂未安装。现要求贵公司对1#车间确定验收时间,并及时按时验收,同时支付合同规定的工程款项,并承担支付延长工期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原告在该函件中还表明,要求解除合同中2#车间基础以上工程的实施。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一、发包人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二、承包人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移交1#车间。三、发包人支付1#车间工程款壹佰万元以后,2#车间立刻动工(计划2014年7月20日开,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四、原告垫资利息按合同条款计算,1#车间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利息按原合同的利息计算办法计取,计息起始时间从2013年12月4日起。五、1#、2#车间工程款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扣除质保金之后全部付清,质保金返回按原合同条款。六、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自承包人发出书面请求付款的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发包人仍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天,发包人每天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在“欧博一号车间利息计算表”上注明“截至2014年6月13日,江西欧**限公司尚欠中鼎国**任公司承建江**建材科技车间1#厂房工程款暂定为4547391.19元,以2014年7月20日双方验收确定数字为准。另欠中**司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1#车间)约肆拾万元整,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该利息计算表上载明的一号车间工程造价为4547391.9元,利息总额为403943.07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该律师函。2015年1月26日,原告出具《致江西欧**限公司的函》,原告在该律师函及附件中报出的1#车间工程款为4547391.9元,2#车间地脚螺栓预埋工程款为72432元,利息547725.67元,违约金132722.4元,合计5300271.97元。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到该律师函及其附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建被告1、2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而土建工程由被告负责,即原告的施工需要以被告做好土建工程为前提,在实际的施工中,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被告做好土建工程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且在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的情形下,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对1号车间工程进行验收,而该钢结构工程需由原告先行垫资,在此情况下,导致2号车间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江**建材科技车间1、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已经完成的1号车间钢结构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欧博一号车间利息计算表》上表明,“截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1号车间工程款暂定为4547391.19元,以2014年7月20日双方验收确定数字为准。资金占用利息约40万元。”而该利息计算表实际载明的工程款为4547391.9元,利息总额为403943.07元。被告出具该利息计算表之后,其并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工程验收,亦未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且验收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在被告怠于验收和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必然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向被告所报出的1号车间工程款为4547391.9元,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提出了异议的相应证据,因此,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对1号车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547391.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号车间的地脚螺栓预埋工程款72432元,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72432元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工程未经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原告承建该工程先进行了垫资,利息实际包括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阶段的利息和应付款的利息。对于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利息计算表已经明确为403943.07元,而被告亦认可2014年6月13日前的利息约为40万元,对双方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认定为403943.07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和2014年6月13日前的利息合计为4951334.97元(4547391.9元+403943.07元)。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1号车间应付工程款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的情形下,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1、2号工程款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因此,未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计算,剩余3547391.9元(4547391.9元-1000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均按日万分之四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江西欧**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江西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951334.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工程款4547391.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100万元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547391.9元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49元,由原告中鼎国际**任公司承担1857元,被告江西欧**限公司承担118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