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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责任公司、熊**与南昌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熊**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及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正**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司与建**司、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球场围网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球场围网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补充围网合同》各一份,约定:建**司、熊**将江**务学校校区的非主体工程400米标准田径运动场、篮球场、排球场、网球场、足球场人造草坪及运动场所围网等体育设施工程分包给正**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正**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并于2014年4月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正**司与建**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建**司采购一批金额共计715000元的体育用品。2015年1月6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正**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加其为被上诉人采购的体育用品共计3519850元,扣除税金、押金10%(即35198.5元)合计为3167865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于11月2日支付5万元、于11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12月2日支付15万元、于12月10日支付10万元、于12月29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68万元、于5月9日支付60万元、于5月27日支付529123.8元、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35万元,共计支付2809123.8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809124元。因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58741元,被上诉人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司、熊**欠正**司工程款358741元属实,建**司、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正**司要求建**司、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熊**关于熊**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50万元给正**司,且正**司法定代表人胡**也出具了领条一张,加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正**司的2809124元,共计支付了3309124元,比双方结算的3167865元多支付了141259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不符合双方一直以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款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江西建**责任公司、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昌正**限公司工程款358741元;二、驳回南昌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西建**责任公司、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1元、反诉费3125.2元,合计10156.2元,由江西建**责任公司、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建**司、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工公司、熊**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即正**司立即返还熊**多支付的工程款141259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建**司、熊**尚欠正**司工程款358741元”不当。双方合作良好,正**司一直要求提前支(预)付工程款,上诉人在未经具体核算的情况下,先后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309124元的工程款,比结算应付的多会了141259元。2.一审认定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50万元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而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不当。上诉人提供了正**司胡**出具的“领条”,一审也认定了真实性、合法性,却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仅没有提前支(预)付工程款,且大多数工程款都是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以后才支付的,不会出现多支付14万多元工程款的情况。2.上诉人作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应对其提供的给付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领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胡**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领条一张,领条为打印填写式,付款单位名称(打印):江**务学校(手写);款项性质内容(打印):球场材料款(手写);金额币(打印):伍拾万元整(手写);指示或附注(打印),有熊**等四人签名;胡**在该领条上签了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熊**是否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正**司。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万元给正**司的依据在于正**司法定代表人胡**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领条”一张,然而,关于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分次付的,上午付了20万元,下午付了20万元,还有一笔10万元也是当天付的”,关于现金来源,熊**陈述“是我本人从银行取的,具体什么时候取的,我不记得了,只是作了几次付”,“有的是自己的,有的是向朋友借的”,而关于上述问题,熊**在二审庭审时陈述“50万不是一天付的”,“不记得是否去银行取款”,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其本人对该项事实陈述又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下,其关于以现金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给正**司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正**司则主张该领条实际上是请款单,其全部已收款都是上诉人转账支付的。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江西建**责任公司、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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