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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九**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旭阳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4月至5月向被告承接了雷*4.16MW光伏系统发电项目的安装工程、南**学教学楼456KW屋顶电站项目的安装工程和赛翡蓝宝石3号厂房屋顶300KW项目的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733800元(3120000元+364800元+249000元)。另外,江西**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授权我公司办理被告电池片无尘生产车间60MW安装工程项目结算事宜并收取工程款,根据结算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69157.02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往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080990.3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1080990.39元。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安装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往来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99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旭阳光电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是我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违背事实真相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分别是雷*4.16MW光伏系统发电项目安装工程、赛翡蓝宝石3号厂房屋顶300KW项目的安装工程、南**学教学楼456KW屋顶电站项目的安装工程,这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3733800元。另外,江西**限公司授权原告办理其与我公司电池片生产车间60MW安装工程项目结算事宜,根据其提供的安装工程结算单,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69157.02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挂靠我公司与江西**限公司签订了153.6KW光伏电站系统工程的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889498.8元,目前江西**限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1622646.44元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转付给了原告,但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税物流项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交纳1%的项目管理费和6.33%的税务管理费共计118939.98元。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4842646.44元工程款,另外原告接收了我公司668块230W电池组件价值745154元。综上,我公司实际只欠原告218863.04元(3733800元+569157.02元+1622646.44元-4842646.44元-745154元-118939.98元)。

被告旭阳光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安装)合同》3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承接了雷*4.16MW光伏系统发电项目安装工程、赛翡蓝宝石3号厂房屋顶300KW项目的安装工程、南**学教学楼456KW屋顶电站项目的安装工程;

2、《江西**限公司153.6KW光伏电站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向江西**限公司承包了153.6KW光伏电站安装工程;

3、付款凭证19页,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2646.44元;

4、送货单1份、货物交接单1份、《组件采购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价值745154元的电池组件;

5、江西**限公司转账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只收到了江西**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22646.44元;

6、授权书1份,以证明江西**限公司授权原告办理60MW安装工程结算事宜;

7、《对账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及已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旭阳光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其中的一份合同,原告共与其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对证据2认为是其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违背事实真相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了被告转付江西**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22646.44元,该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对账单应以其提供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被告旭阳光电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4月28日、5月24日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雷迪4.16MW光伏系统发电项目安装工程、南**学教学楼456KW屋顶电站项目的安装工程、赛翡蓝宝石3号厂房屋顶300KW项目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分别为3120000元、364800元、249000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余下5%的工程款在二年的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到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完成了安装施工,经验收合格被告亦认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即3733800元(3120000元+364800元+249000元)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23日,江西**限公司授权原告办理被告电池片无尘生产车间60MW安装工程项目结算事宜并收取工程款,根据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157.02元。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32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挂靠被告旭阳光电公司与江西**限公司签订了153.6KW光伏电站系统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889498.8元,目前江西**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1622646.44元工程款,被告亦如数将该款转付给了原告。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安装工程需要,于2012年12月5日接收了被告提供的价值745154元的电池组件。诉讼期间,原告同意以此冲抵被告尚欠其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旭阳光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庭审质证,双方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4302957.02元(3733800元+569157.02元)及已付工程款322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亦同意以其接收的电池组件冲抵745154元工程款,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7803.02元(4302957.02元-3220000元-745154元),对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虽提供了《往来对账单》,但不能解释系如何计算得出的,且与双方确认的应付款及已付款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保税物流项目协议》的约定收取原告挂靠其公司与江西**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管理费和税务管理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80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9元,由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负担9989元,由被告九**技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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