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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就萍乡市大星路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开工入场,施工至2013年11月30日后,被告应政府要求让原告停工退场。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已施工工程量签订《关于大星路工程量确认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已施工工程量和质量完全认可。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又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150万元整;被告暂付工程款6000万元,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1.1万元、工程押金200万元、加入主席单位会费200万元,合计3691.1万元整;被告以分期还款方式分8期付清……;如被告违约,则按中**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息,“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协议还约定由萍**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争议。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460万元款项后就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协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231.1万元;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779054.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4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答辩称,一、从2014年8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至今,已经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欠款,具体欠款数额需与财务核算后才能确定;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三、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管理费600万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2012年1月6日原告剑**司与被告星**司签订,以证明原告承建由被告承包的萍乡市大星路新建工程,总价款暂定17115万余元,原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

2、收据2份、2011年11月24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2013年1月25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及加入主席单位会费200万元。

3、停工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并承诺与项目有关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

4、《关于大星路工程量确认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总量计算作出补充说明。

5、《工程结算书》一份,以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1554118.31元,有部分运费未算入其中。

6、《协议书》一份,2014年8月20日原告剑**司与被告星**司签订,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完全认可,且确认原告无违约行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150万元,暂支付600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及押金、会费共计3691.1万元,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

7、中**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20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560万元。

8、律师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司经质证,对原告剑**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律师费过高。

被告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剑**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提供了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当事人所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剑*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公司将萍乡**开发区内萍乡市大星路新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剑*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道路、排水、路灯、绿化等,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7115.5289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还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完成工程量10%的管理费,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剑*公司依约开工入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5日,被**公司向原告剑*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书,通知原告剑*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起,大星路新建工程项目全部停工,并由被告就原告已施工的一切项目与原告进行审计结算,自停工之日起,原告所有人员和设备应尽快退场,与大星路新建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大小安全事故及该项目已施工工程质量责任保管责任全部由中国太**有限公司及被**公司承担。原告剑*公司遂按照被**公司指示于2013年11月30日停工退场。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已施工工程量签订《关于大星路工程量确认情况说明》,被**公司对原告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和质量予以认可。2014年5月9日,原告剑*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为61554118.31元,被**公司对该工程总造价予以认可。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确认:1、乙方(即被**公司)应向甲方(即原告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150万元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实际已付款2708.9万元。(详见2014年5月9日甲方工程结算书);2、双方约定乙方暂付工程款6000万元,且退还所收取甲方的200万元工程押金及200万元加入主席单位会费;3、乙方应暂付工程款计币3291.1万元整(6000万元-2708.9万元u003d3291.1万元)及退还工程押金200万元、加入主席单位会费200万元,合计款项3691.1万元整;4、双方同意就上述款项按下列时间表偿还:2014年8月30日还工程款12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押金及会费4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2月30日还工程款300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工程款300万元、2015年8月30日还工程款3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工程款791.1万元。如乙方违约,则按中**银行同期利息标准计息;5、就剩余工程款部分,双方同意待审计结果出具后再行清算;6、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协议书签订后,被**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剑*公司款项150万元、230万元、20万元、60万元,总计460万元。之后被**公司未继续付款,经原告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剑*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231.1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779054.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40万元。

庭审中,原告剑**司自认被告星**司于起诉之后还款100万元,故将诉请的工程款本金变更为3131.1万元,并将诉请的律师费金额变更为20万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剑*公司向被告星**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剑*公司向被告星**司缴纳加盟中国**设集团主席单位会费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剑*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会费总计为3691.1万元,现其中2300万元已经到期,但被告星*公司仅支付560万元(包含起诉后支付的100万元),尚欠3131.1万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剑*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星*公司对尚未到期的1391.1万元亦不能按期履行,对该1391.1万元被告亦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被告星*公司拖欠的3131.1万元应视为全部到期。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星*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3131.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于还款时间的约定及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总计为588451.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1200万元5.6%360天51天u003d952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1050万元5.6%360天1天u003d1633.3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820万元5.6%360天9天u003d11480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4日,1220万元5.6%360天55天u003d104377.8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1200万元5.6%360天6天u003d112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1400万元5.6%360天1天u003d2177.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1340万元5.6%360天58天u003d120897.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1640万元5.6%360天61天u003d155617.7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1840万元5.6%360天30天u003d85866.7元;合计为95200元+1633.3元+11480元+104377.8元+11200元+2177.8元+120897.8元+155617.7元+85866.7元u003d588451.1元。)。原告要求对未到期的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三笔款项亦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支付该三笔款项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剑*公司要求被告星*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亦未超过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星**司主张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星**司有权收取原告剑**司已完成工程量10%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应从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剑**司诉请的是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星**司未对原告剑**司应支付的管理费提出反诉,故本案对原、被告双方就管理费所作的约定以及实际中如何支付等问题未进行审查,被告星**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被告星**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3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8451.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9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214250元,由原告江**程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21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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