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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中铁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2015年4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赖芳桃、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与被告(原中铁二十**有限公司)签订3份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武汉至咸宁城际铁路纸坊东站、乌龙泉东站的临时设施、主体结构工程和站房工程建设。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施工完毕,被告也同原告进行了清算,签订了结算单。现被告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212526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125266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从结算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过程中成本增加了960000元,中铁二十四**司武咸城际铁路站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虽然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但该签认还需报项目部的上级单位即被告重新审核;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需经审计后才能最终决算,被告方变更工程量有70000000元,目前只有10000000元得到了上级发包单位的认可,因业主尚未付清工程款,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的代理费不能支持;3、因双方未最终决算,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4、原告的工程有部分质量问题,故不能返还质保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项目部系被告(原中铁二十**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3月30日,原告又与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武咸城际铁路站房主体结构施工作业队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关于支付及结算方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建设单位规定的支付方式。每月按照甲方下达的施工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在不高于建设单位拨付比例的前提下按照批准的验工计价金额的70%进行拨付,本项目竣工结算后拨付至90%,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决算后拨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建设单位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在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无息支付。如因建设单位延迟付款等原因造成甲方延迟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的,乙方承诺甲方不承担任何延迟付款责任和损失。”《武咸城际铁路站房主体结构施工作业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决算资料后15日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后并办理分包工程决算手续,支付至工程决算价款的90%,剩余工程决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待业主退还相应质保金后,一年内予以付清。”《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完工后立即组织验收和结算,甲方亦有权待业主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0%,剩余5%待本项目全部竣工并验交业主合格后支付,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在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无息支付。”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项目部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对3份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657149元及质量保证金468117元。

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所涉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2014年1月已通车使用。湖北城**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系新建武汉至咸宁城际铁路站房工程WXZF标段的发包人,其与被告的施工合同签约价为204849036元,至2015年2月13日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分包单位款共计22020883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武咸城际铁路站房主体结构施工作业队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湖**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协议书》、工程款统计表及银行进账单、湖**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项目部系被告为完成武咸城际铁路站房工程的施工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其在项目所属工程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被告。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3份合同及3份《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及《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确定的义务,故被告关于该签认还需由项目部报被告重新审核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工程量需经审计后才能最终决算,但双方已在2014年6月20日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视为对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本案工程价款应按《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确定,故被告关于双方未最终结算,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庭后亦同意按此标准计算。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款确认的次日应为应支付工程款之日,故本案工程款1657149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被告虽提出原告工程有部分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且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投入使用,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的此点异议不予支持。相关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决算后拨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建设单位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在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无息支付。如因建设单位延迟付款等原因造成甲方延迟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的,乙方承诺甲方不承担任何延迟付款责任和损失。”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建设单位武**公司称已支付了全部的合同款,被告在法院释明后仍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延迟支付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提出的因业主尚未付清工程款,导致被告暂不能付清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但原告关于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系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城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7149元、质量保证金468117元,共计2125266元;

被告中铁城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应付工程款165714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中铁城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驳回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程有限公司负担603元,由被告中铁城建**有限公司负担17138元,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铁城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江**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路支行帐号:360010503000525109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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