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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易细新、景德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香诉被告易细新、景德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香放弃了对被告江**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香诉称,2009年5月13日,其与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签订了景市南河经济适用房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钟*香工程款283200元。原告钟*香多次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钟*香多次向劳动及信访部门上访,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易细新清偿所欠工程款28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合同书,拟证明该合同书上有被告易细新的签名且盖了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的印章;

3、工程结算表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余款274639.40元;

4、收据两张,拟证明该收据系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出具,尚欠原告工程款283200元,其中部分是从赛德项目上结转过来的;

5、浮梁**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景德镇市信访局的接待材料,拟证明被告易细新常年不在家以及原告积极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6、(2013)景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赣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易细新认可景德镇市**司浮梁分公司因南河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债权债务与其个人发生关系、南河小区已竣工验收,居民已入住,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付款以及原告在胡**处拿到70000元,并未超出工程款;

7、证人朱**、杨**、孙**的证言,拟证明收据的真实性和换条子的事实及原告在赛德项目上没有结清,结转至该工程款中以及原告向有关部门催讨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易细新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钟**做了经济适用房中的5幢,工程款349639元,其已支付392500元,已超42861元。自2011年8月至今,原告钟**未向其及其家人催收工程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细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表一张、借条3张、领条1张,拟证明已支付392500元,不欠原告钟**工程款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身份证是证明身份的法定证件,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表与被告易细新提交的一致,其明确记载工程余款274639.4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认为,该收据本应是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收到钟*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款后向交款单位出具的,现却在原告钟花香处。如果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收到并支付了该款,该收据应当由支付人收回,现在该收据尚在债权人钟花香手中,且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该款,故该证据达到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认为,浮梁县**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的情况熟知,且被告易细新在答辩状中承认其经常在外治疗,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景德镇市信访局的接待材料,本院认为,该接待材料系景德镇市信访局出具,其证明原告提出了要求,主张了权利,故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本院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而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易细新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2011年1月20日的领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易细新支付了2011年1月20日领条中的工程款,其就已支付392500元,多支付了42861元。在这种情况下,再将盖有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原告钟**,违背常理。再综合证人朱**、杨**、孙**的证言,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2011年1月20日的领条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曾用名钟*。2009年5月13日,原告钟**以钟*的名义与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钟**承包景德镇市南河小区外墙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钟**组织了施工。2011年1月3日,原告钟**与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349639.40元,已付75000元,余款274639.40元。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和1月25日向原告钟**出具金额共计283200元的收据两张,内容:“交款单位经济适用房,收款事由钟*外墙保温外墙漆,经办人易春华”。该收据中的款项包含了原告钟**在赛德项目中未结清的工程款。2011年4月6日,江**司下文注销了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并收回了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27日,江西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景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承建的工程系被告易细新个人所承建,与江**司无关。江西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景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西**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作出的(2014)赣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此再次予以确认,并判决景德镇**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细新支付剩余工程款2063543.71元。原告钟**的工程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该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主体问题;3、关于工程余款的金额问题。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易细新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原告钟**在景**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上访,反映延付工程款问题。虽然景**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不是解决欠款的职能部门,但能证实原告钟**已向有关单位提出了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主张了债权,且到被告易细新家找人,故本院认为,原告钟**并未放弃该债权,本案因权利人提出要求、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易细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主体问题。

本案中,原告钟**承包了原景德**程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的景德镇市南河小区外墙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并于2011年1月3日进行了结算。虽然与原告钟**签订合同的甲方系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但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承建的工程系被告易细新个人所承建,与被告江**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撤回对被告江**司的起诉予以准许,故被告易细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余款。

(三)关于工程余款的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钟**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工程款,而被告易细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易细新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对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易细新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钟**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后,其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钟**要求被告易细新支付景德镇市南河小区外墙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钟**在赛德项目中未结清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承建的工程系被告易细新个人所承建,与江**司无关,原告钟**提交的两张收据证明了被告易细新同意在该工程款中对该未结清的工程款一并支付,故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钟**要求被告易细新支付在赛德项目中未结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易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工程款283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被告易细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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