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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栗县建豪地坪材料厂诉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栗县建豪地坪材料厂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应琦维、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县建豪地坪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栗县建豪地坪材料厂诉称:2011年4月18日,我厂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我厂为被告做综合楼金刚砂地面、主车间油化地面工程,总价款为173051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厂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我厂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1月6日被告提供一份工程余款证明,证实被告尚欠我厂工程款7005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51元。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上栗县建豪地坪材料厂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芦溪县工业园车间楼地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2015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3051元,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已付10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上栗县建豪地坪材料厂工程款700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工程合同、工程预(结)算表、工程余款单各一份予以证实。因承包工程合同、工程预(结)算表、工程余款单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栗县建豪地坪材料厂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上栗县建豪地坪材料厂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至今尚有70051元未予支付,对原告上栗县建豪地坪材料厂要求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栗县建豪地坪材料厂工程款700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1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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