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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建**)总公司与中国建**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建**)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山西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山**总公司)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红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司南方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中**公司与山**总公司签订《南昌大**育中心体育馆钢网架制安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山**总公司作为分包人承包南昌大**育中心体育馆钢网架制安工程,网架面积约8200平方米,网架呈波浪形;安装开始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25日,分包合同总工期为40日历天(含加工日期),施工工期须满足总包人中**公司施工总进度要求,如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拖延1个日历天总包人则对分包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分包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钢网架承包综合单价为每吨7600元,按重量计量。本合同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现场经费、管理费、技术措施费、检验费、检测试验费、图纸的二次设计认可费、风险费、保险费、规费、税金及所有明示或/和隐含的费用。并不再增加任何其他费用;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无论任何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予调整,竣工结算造价为分包人实际完成且经总包人确认后的工程数量乘以合同单价;税金、规费等由总包人代为缴纳,并从应支付分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分包人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出具的正式建安发票,总包人出具已完税证明;工程进度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分包人,合同签订分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到总包人账户后总包人支付40万元预付款给分包人,在分包人的人员、机具进场完毕且网架制作完成并全部进场经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造价的50%,在网架安装完成经初步验收符合要求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经业主、监理、总包人等有关部门验收符合要求且竣工结算经业主审核完毕后付至结算造成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退还(不计利息);因分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条件,总包人一经发现,可要求分包人返工返修,分包人应无条件接受并按有关规定及总包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工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返工后仍不能达成约定条件,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分包价款的1%作为分包人承包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并移交后,则保证金如数退还。否则,总包人有权罚没质量保证金;分包人应配合总包人严格按业主《关于竣工资料收集整理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范标准收集、整理、提交竣工资料(包括向业主报送的工程材料生产厂家的质检报告、自检报告、加工施工报告、质检合格证书等)。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向总包人提供满足省级优质工程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各四套。如分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不符合标准,总包人有权扣留工程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分包人向总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积极配合总包人与业主的结算审核工作,总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28天内进行核实与分包人的实际结算;分包人向总包人提供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在初步验收符合要求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山**总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山**总公司租用中**公司门式脚手架等,租金合计8349元、领用中**公司仓库物资计5468元、领用钢材合计27238元,并使用中**公司水电,水电费合计37168元。2006年6月至8月,中**公司多次函告山**总公司要求加强现场管理,并向山**总公司派驻现场的代表人李*发出安全、质量整改通知单。2006年7月31日,李*出具《整改承诺》,载明:山**工承诺于2006年7月31日下午开始将网架内弯杆、偏移的支座全部安排人员进行整改。2006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山**总公司未向中**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中**公司陆续支付山**总公司涉案工程款共计2018822元,但山**总公司未开具发票。中**公司按南**学已付体育中心工程款的金额缴纳了相关规费及税金。其中,涉案分包工程规费为90706元、税金为87714元。此后,双方均在协商处理涉案事项。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故中**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中**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其自行整改修复,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公司提供钢管租赁凭证材料,用以证明钢管扣件租金73765元、钢管弯管取值、钢管清洗、运输等费用70617元、但中**公司未提供钢管租赁期限、钢管、扣件清洗数量及钢管运输费等相关证据。山**工认可钢管租赁费76854元,并表示钢管、扣件清洗及钢管租退运费等不属于其承担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山**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山**总公司施工中租用中**公司门式脚手架等,租金合计8349元、领用中**公司仓库物资计5468元、领用钢材价款合计27238元,使用中**公司水电费计37168元,山**总公司应当支付给中**公司。中**公司提出山**总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租金73765元,清洗钢管扣件等费用70617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山**总公司认可钢管扣件租金76854元,予以确认。双方对上述费用结算方式、时间均未明确约定,故中**公司诉请延迟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中**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其自行整改修复,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中**公司要求山**总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修复整改费用132892.12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公司支付了山**总公司工程款2018822元,且中**公司已出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故山**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中**公司代缴的涉案工程规费90706元及税金87714元,并向中**公司提供正式建筑安装业发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公司要求山**总公司依约交付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山**总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就涉讼事项在协商处理,故山**总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西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建**南方公司门式脚手架租金8349元、领用库房物资费用5468元、钢管扣件租金76854元、领用钢材价款27238元、水电费37168元。二、限被告山西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建**南方公司代缴工程规费90706元及税金87714元。三、限被告山西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付原告中国建**南方公司“南昌大**育中心体育馆钢网架工程”的竣工资料。四、限被告山西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南方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2018822元的正式建筑安装业发票。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中国建**南方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40元,诉讼保全费3190元,两项合计12330元,由被告山**团)总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南方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山**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领用库房物资费用5468元,领用钢材款27238元,水电费37168元,工程规费90706元及税金87714元;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提供给被上诉人竣工资料及发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库房领用物资安全网19张29元/张+125张25元/张=3676元,竹架板200张15元/张-310张5.5元/张=1295元,钢丝绳1根100元/根=100元(注明:退给南方公司由上诉人购置竹架板310张,每张以5.5元计算),故以上几项费用为5071元;领用钢筋650根按照¢14计算每公斤3.2元计算,为650元91.213.2元/㎏=22651元;水电费128801.2元=12288元,没有下边两项,水没有发生费用,况且2006年12月28日郑**签字不是上诉方人员;税金没有按国家税率计算,没有证据证明为上诉人代缴2018882元,纳税基数税金及收款方主体资格不符,规费没有国家收费部门凭证。税金和规费只是被上诉人凭空臆想和一审法院的随意判决。

上诉人已于2006年把工程资料和竣工图纸全部交于被上诉人资料负责人卢*,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才故意做梗。关于发票事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代为上诉人缴纳纳税证明,故不能为其提供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涉及领用物资、领用钢材、水电费及税金、规费和竣工资料及发票均属于上诉人的合同和法律所设定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人员登记表显示,共有55人。

分包工程的规费计算如下:依据: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年)规定,计算基数为人工、材料、机械费的6.05%【其中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工程排污费u003d5.35%、工程定额测定费0.2%、上级行业管理费0.5%】。计算公式:人工、材料、机械费按1499266元为计算基数计取规费,其余980034元考虑为材料价差、分包管理等其他费用,不计分包规费。规费为(1499266元6.05%u003d90706元)。

分包工程的税金计算如下:依据: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年)规定,计算基数为不含税工程造价的3.413%进行计算。计算公式:分包不含税造价:﹛1499266元(人工、材料、机械)+980034元(材料价差、分包管理等其他费用)+90706元(规费)﹜3.413%=877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山**总公司与被上**方公司签订的《南昌大**育中心体育馆钢网架制安分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税金、规费由总包人代为缴纳,并从应支付分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分包人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出具的正式建安发票,总包人出具已完税证明”。因此,上诉人山**总公司应按约定向被上**方公司支付代缴的涉案工程规费90706元和税金87714元,并开具正式建筑安装业发票。上诉人山**总公司上诉称其领用物资费用5071元、钢材款22651元,均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计算依据有误。对于上诉人主张由郑**签字的水电费中,三个电表中一个是准确的,其他两个电表不认可、用水免费的主张,因其有55人在此施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山**总公司还提出其已将工程资料、竣工图纸全部交给被上诉人资料负责人卢*,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仅支持中建南方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由山**总公司承担全部受理费、保全费不当,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911元,保全费3190元,由上诉人山**)总公司承担9201元,被上诉人中国建**南方公司承担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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