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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黄凤堤、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凤堤与被上诉人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九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凤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熊**与被告黄**、黄**就山西省**恒富东大街三栋旧房改造工程有关事项达成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该房屋为砖混结构,楼层第一栋为6+1,第二栋为六层,总面积约为5000㎡。二、承包方式甲方将该两栋房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价格每平方米1000元整。含基础、水、电安装,外墙保温,地暖,外墙漆,门窗(每单元一个不锈钢电子防盗门,每户一个进户防盗门,窗户材料为塑钢)。……四、付款方式1、两栋房屋做至第二层(含底层)封顶开始,甲方每层付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该房屋全部竣工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80%。余款的15%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剩下3%的工程款作质保金。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质保金在两年以后付清”。被告黄**、黄**,原告熊**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11年11月10日,原告熊**与被告黄**、黄凤堤对原《协议书》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协议书》第二条中‘每平方米1000元’修改为‘玖**(900元)’。2、原《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中‘甲方每层付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修改为‘甲方每层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被告黄**、黄凤堤,原告熊**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

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黄凤堤及其他七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1.8,竣工日期:2012.9,验收日期:2013.1.11。经验收,该单位工程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合同要求,验收合格”。

2013年1月12日,鑫合家园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鑫合家园,根据图纸计算5197㎡,总造价减去以付款下欠107.73万元。减去置保金14万,下欠93.73万元,(还有小节部分未完工)验收以之签定,施工队同意全部将未完部分全部由施工队完工,鑫合家园项目部,经办人黄**2013.元.12”。

2011年11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熊**支付工程款1041692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黄**向熊**支付工程款1507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黄**向原告熊**支付工程款75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黄**向原告熊**支付工程款2173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黄**向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黄**向原告熊**支付工程款75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向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向熊**支付工程款44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黄**向熊**支付工程款28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黄**向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黄**向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即2013年1月12日前,被告黄**共支付工程款3575392元,2013年1月12日后至今,被告黄**共支付工程款252000元。熊**与原告熊**是鑫合家园的合伙施工人。

原告熊**提供熊**的四份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宋建军拉土地、沙、石子共计人民币伍**壹佰元整,59100.00,欠款人熊**,2012.10.15,注(3月14号-10月九日止)”;“欠条,欠小*大暖主管款计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欠款人熊**,2012.10.31”;“欠条,今欠电材料费肆万零伍佰元,(40500.00),欠款人熊**,2012.12.12”;“欠条,今欠水电材料费共计人民币陆万肆仟捌佰元整,(64800.00),欠款人熊**,2012.12.22”。另原告提供了两份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鑫合家园外墙油漆工程量计贰仟玖佰陆拾玖平方(2969㎡),合计伍**叁佰元(59300元),经手人熊**,2012.11.9”;一份载明“鑫合家园楼梯墙面油漆工程量计壹仟陆百伍拾平方,计壹万陆仟柒佰元,(16700),经手人熊**,2012.12.9”。

原告熊**共卖掉了三套房子,每套80000元,共计240000元用来折抵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熊**依约完成了旧房改造工程后,被告黄**、黄**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对于被告黄**关于其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和经营,所有的工程款结算都是被告黄**管理,其不是工程实际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黄**都是与被告黄**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且其在庭审中确定与被告黄**是合伙关系,故原审对其与被告黄**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黄**作为合伙人之一,理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于被告黄**关于其只参与了三个月管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二、对于两被告关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旧房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由相关责任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被告黄**所说的是原告熊**逼迫签字验收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不予采信。对于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黄**、黄**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于两被告关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称,原审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黄**要求追加工程承包人周*、黄细雪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该旧房改造工程,涉及的协议人仅有原、被告双方即原告熊**和被告黄**、黄**,对于被告黄**、黄**以及案外人周*、黄细雪四人内部怎么出资合伙,是其合伙的内部事宜,本案不作处理。四、关于原告熊**的合伙人熊**出具的四份欠条问题及工程量问题。因该四份欠条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四份欠条的所有人为被告,且原告熊**不愿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工程款,故对于四份欠条,原审不在本案中作出一并处理,关于两份工程量问题,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量可以用来折抵工程款,故原审不予处理。五、对于被告黄**、黄**关于工程没有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已经支付了多少,理应由履行义务人即被告黄**、黄**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黄**、黄**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多少,还欠多少,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黄**、黄**关于工程款无法确定的辩称,原审不予采纳。六、关于原告熊**的工程款问题。根据被告黄**及鑫合家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截止至2013年1月12日,鑫合家园项目部即被告黄**、黄**共欠原告熊**工程款1077300元,2013年1月12日之后,被告黄**共支付原告熊**工程款252000元,原告熊**卖掉了三套房子共240000元用来折抵工程款。因此,被告黄**、黄**共欠原告熊**的工程款为2013年1月12日结算下欠的1077300元-2013年1月12日后支付的252000元-卖房子的价款240000元u003d585300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黄**、黄**否认鑫合家园项目部和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不是结算单,根据工程量及价格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黄**、黄**共欠原告熊**的工程款为工程量5197㎡单价900元/㎡-2013年1月12日前支付的3575392元-2013年1月12日后支付的252000元-卖房子的价款240000元u003d609908元。对于质保金14万元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因该工程于2012年9月份竣工,至今已满两年,虽然被告黄**、黄**提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质保金,而且庭审中,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故原审认为,质保金14万元不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熊**要求被告黄**、黄**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熊**要求被告黄**、黄**支付22500元的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5元,由原告熊**负担389元,由被告黄**、黄**负担86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凤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未进行正式验收及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2、原审判决认定主体不明,应追加周*、赵**、黄**为共同被告;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明,该工程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熊**的诉求或由被上诉人黄**承担该工程款。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凤堤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被上诉人申请书》,请求撤回要求被上诉人黄**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黄**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被上诉人熊**承包的涉案工程经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黄**、房主宋**等人签字认可,并已交付给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黄**,故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黄**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黄**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未进行正式验收及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黄**使用,同时,上诉人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上诉人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称,原审判决认定主体不明,应追加周*、赵**、黄**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发包方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至于上诉人黄**主张其与案外人周*、赵**、黄**系合伙关系,上诉人黄**可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黄**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明,该工程款与上诉人黄**无任何关联,因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均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亦对涉案工程质量予以签字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黄**作为涉案工程的支付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经查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凤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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