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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萍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萍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周小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陈**、被告萍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萍乡**有限公司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萍乡**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并对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工程,并于当年交付。经2012年结算被告萍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被告陈**自愿承担付款义务并出具还款计划,但二被告却未依照还款计划全部履行相关义务,仅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9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5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我只代表公司,我个人并未欠原告钱,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高*陶瓷公司)答辩称:该工程项目并未完工,2012年是原告与李**结算的,李**当时是萍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还是公司的股东。此外,公司目前有困难,希望原告能理解。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关于高科(格)陶瓷办公楼欠张正(振)华工程款的还款计划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萍乡**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工程款为460000元,被告萍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该还款计划书是被告陈**签字,被告陈**也要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其只是作为被告高**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签字,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已支付原告60000元工程款,尚欠400000元,对被告高**公司应还款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陈**、高**公司均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经原告与被告高**公司确认,被告高**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属实,本院对该一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同时根据该份证据的内容“关于高科(格)陶瓷办公楼欠张**工程款的还款计划协议,甲方:高*陶瓷,乙方:张**,由于高**司尚欠张**工程款计46万元,双方特商定如下协议:一、本工程款由陈**按计划偿还;……;三、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陈**,乙方:张**,2013年2月9日”,协议标题明确了欠款人为被告高**公司即甲方,原告为乙方,联系该份协议的上下文,本院认为,协议中的“双方特商定如下协议”中的“双方”应与协议首部一致,又因被告陈**在该份协议签订时系被告高**公司的股东,故被告陈**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高**公司的职务行为,即该份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高**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协议只对原告和被告高**公司有约束力,原告提出协议约定“本工程款由陈**按计划偿还”,故被告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被告高*陶瓷已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陈**个人或由被告陈**替代被告高**公司履行债务两种情况,而无论是何种情况,均以有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但该份协议内容中并无被告高**公司转移债务或同意由被告陈**替代其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现被告高**公司亦不予追认,故债务转移或替代履行的法律关系尚未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一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陈**、高**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承建了被告**公司的办公楼,2013年2月9日就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书面还款计划协议,约定:工程款总计460000元,农历2013年1月至3月每月还款20000元,4月至12月每月还30000元,每月月底最后一天付款。后被告**公司在农历2013年1月至3月按约支付了原告60000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高**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陈**为该公司股东。2014年8月11日被告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陈**。农历2013年5月1日是公历2013年6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对尚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证据充分、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按照双方还款计划协议在农历2013年4月底按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8日(农历2013年5月1日)起按400000元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共同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萍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西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41xxxxxxxxxxx)。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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