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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设**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唐**、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承建了被告的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项工程已于2012年3月3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7月7日前办理完全部工程结算手续。2012年9月,原告又承建了被告的选厂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项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8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月17日前办理完全部工程结算手续。2014年6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向湖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双方和解,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06755.15元(除损耗款项以外),并就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若被告依照上述时间按时付款,乙方放弃向被告要求损耗款项以及利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不再有其它任何争议,结算完毕;但如被告未能按规定时间付款,则原告方仍可向法院起诉,除要求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外(不再受第三条付款时间限制),还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损耗款项。依照合同约定,损耗款项应为225792.26元。现被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755.15元;支付损耗款项225792.26元;支付利息29613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并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装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江西**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单价、结算方式、损耗款项计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江西**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3年元月15日形成的《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未包含损耗款项)。

3、江西**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分三次支付706755.15元,如被告按时付款,则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损耗款项以及利息,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损耗款项,并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2012年7月7日形成的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13年元月15日形成的结算单中非被告公司公章,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此,原告表示,第一份结算单系被告传真过来,第二份加盖的是被告方公章,结算单说明未付款项,还有和解协议可以说明。对证据3,被告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损耗款项需要更详细的列举和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举证阶段再答辩。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江**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设备安装项目并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和期限。2、结算方式。2.1、合同总价根据实际施工量加正常损耗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计算。2.3、明确所有损耗量按5%计算。3、价款的支付。3.4、施工方提交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以后,甲方2个月内审核完成工作量,施工方100%开具建筑安装施工发票15日内甲方付至结算工程量95%的工程款,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一年后30日内付清。七、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和顺延工期。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在《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该设备安装工程总价款合计人民币254562.16元。

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设备安装等项目并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和期限。2、结算方式。2.1、合同总价根据实际施工量加正常损耗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计算。2.3、这里明确正常损耗量主要是指非标件制作安装和管道安装的使用损耗量,非标件制作损耗量如料仓类损耗按15%计,管道安装损耗量按5%计。3、价款的支付。3.1、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以后,施工方提交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以后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审核后的工作量中95%的工程款减去20万元预付款,施工方100%开具建筑安装施工发票15日内甲方付至结算工程量95%的工程款,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一年后30日内付清。七、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和顺延工期。2013年元月15日,原、被告在《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该设备安装工程总价款合计人民币656860元,扣款69967元,实际结算总计人民币586893元。

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结算实际总金额为3132155.16元(2545262.16+586893),除在签订本协议以前所支付的款项以及已代扣的款项以外,甲方总计还应向乙方再支付706755.15元工程款。二、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金额计算表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上述第一条款项具体支付方式为:1、2015年2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50000元;2、2015年3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150000元;3、2015年4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106755.15元。四、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五、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第三条规定时间付款,乙方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除要求支付上述第一条全部的未付款项以外,还可要求甲方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损耗款项,并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款项利息。签订该《和解协议书》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且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所欠甲方工程款予706755.15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0675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损耗款项,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损耗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3款明确所有损耗量按5%计算,而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经双方结算并确认为2545262.16元(不含损耗款项),故本院对该合同产生的损耗款项核定为127263.26元(2545262.16元u0026times;5%);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3款约定非标件制作损耗量如料仓类损耗按15%计,管道安装损耗量按5%计,而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非标件制作价款经双方结算并确认为428802元(不含损耗款项),设备安装及更改工程费用经双方结算并确认为分别为209570元、18488元,故本院对该合同产生的损耗款项核定为75723.20元(428802元u0026times;15%+209570元u0026times;5%+18488元u0026times;5%)。综上,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损耗款项22579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耗款项202986.46元(127263.26元+75723.20元)。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款项利息,该约定于法并无不符,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675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工程款数额为计算,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损耗款项人民币20298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5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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