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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贵诉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贵与被告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武宁县鲁溪集镇所有的鲁溪旅游宾馆进行了查封。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刘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鲁溪宾馆总工程价进行鉴定,同年11月7日该案中止审理。后因工作需要,本案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上官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江西**限公司将鲁溪旅游宾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该工程验收,但因被告建设工程手续不完备而无法验收结算。施工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对原工程做了部分调整而导致增加工程成本385490元。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总价为3718495.18元(含增加的工程成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9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20495.1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495.18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本金1220495.18元、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检测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武宁县鲁溪镇鲁溪旅游宾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事实。

3、鲁溪旅游宾馆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为3718495.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承建工程属实,对结算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该工程款,至于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被告质证,其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6日,原告柯*贵与被告江西**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将武宁县鲁溪镇鲁溪旅游宾馆的土建、水电、消防、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竣工并于2014年7月7日经江西鼎**限公司核算,工程造价为3718495.1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498000元后,余款1220495.1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且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参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工程款1220495.18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以1220495.1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5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20785元,原告承担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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