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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邱**、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修水县义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宁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冷天鹏,被告义宁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修水县洪坑安置小区工程系由被告**公司总承包,2013年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邱**,后被告邱**又将该分包工程的土建施工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按110元/m2支付原告劳务费。为此,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土建施工。2014年5月,原告提供的劳务土建施工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邱**结算,原告完成的洪坑安置区建筑工程面积共20540.43m2,按单价110元/m2计算,原告劳务工资2259447.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原约定的墙面涂料粉刷变更为粘贴瓷砖,增加施工面积3344m2,另外基础超深增加1568m2,以上两项增加劳务工资202240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61687.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尚欠8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各被告均相互推卸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保辩称,原告施工做事属实,但被告邱*保并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时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按行业惯例应扣除(预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两年支付;并且被告邱*保已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给付过50万元工程款。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义宁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义宁镇政府发包给被告**公司,并与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义宁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义宁镇政府与被告**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但通过初步核算,义宁镇政府已经超付了相关的工程款项,现原告在不确定被告义宁镇政府是否欠被告**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义宁镇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被告义宁镇政府有欠付工程款,也仅是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邱**常住人口信息、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义宁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义宁镇政府建设方(总发包方),总承包方系被告新**公司;证据3、原告与被告邱**及被告邱**的施工管理人员邱**、邱*2014年6月7日洪*安置小区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3#、4#、7#、11#的阳台面积905.38平方米、房屋施工面积19635.05平方米;证据4、原告与被告邱**及被告邱**的施工管理人员邱**、邱*2014年6月7日洪*安置小区瓷板变更(原设计阳台六层涂料漆变更瓷板)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总变更瓷板面积3344平方米;证据5、原告与被告邱**的施工管理人员邱**2014年10月10日洪*安置小区3#、4#、7#、11#共四栋结算单两份(一张为原件,另一张为复写件,复写件在原件基础上另加20000元的基础超深费用),证明原告洪*安置小区3#、4#、7#、11#施工总面积19635.05m2110元u003d2159855.50元,原设计阳台六层涂料变更瓷板共四栋总计面积3344m223元u003d76912元,基础超深3#、7#补60000元,总合计2159855元+76912元+60000元+20000元u003d2316767元;证据5、2015年5月12日邱**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代付洪*木工吴**15000元,代付良塘32#楼50000元,证明被告邱**另欠原告劳务款65000元。

被告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邱**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无法确认结算单上的面积是否为原告本人施工,同时结算单上的邱**和邱*无法确是否为邱**的人员不清楚;对证据4及证据4中邱**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无法确认是原告多做了事,还是对图纸的变更,同时该结算单也无法看出变更的单价是多少;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两张结算单原件和复写件有出入,同时邱**是否是被告邱**的人员不清楚,邱**是否有权进行结算也不清楚,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标的是多少;对证据6有异议,从该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款应由谁支付,同时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也与被告邱**无关。

被告义宁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义宁镇政府与被告邱**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证据3与被告义宁镇政府无关,同时该组证据也无法反映原告施工的部分是否为被告新**公司承包;对证据4、5均与被告义宁镇政府无关。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实际施工具体的工程款如何确定;2、被告义宁镇政府、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邱**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款如何确定。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邱**2014年6月7日洪*安置小区结算单两份和洪*安置小区瓷板变更(原设计阳台六层涂料漆变更瓷板)均有邱*付和邱*签字,因此,可以确认邱**和邱*系被告邱**的员工,该结算单明确载明原告施工3#、4#、7#、11#的阳台面积905.38平方米、房屋施工总面积19635.05平方米,总变更瓷板面积3344平方米。对于单价问题是否为每平方110元,由于2014年10月10日邱**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上已明确写明按每平方110元计算,阳台变更瓷板按每平方23元计算,且该结算单上的施工面积与2014年6月7日原告与邱**、邱*和被告邱**本人结算的施工面积一致,可再次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与邱**该结算单上的单价可作为原告施工单价,根据该结算上的单价可确认原告洪*安置小区3#、4#、7#、11#施工总工程款2259447元[(19635.05m2+905.38m2)110元/m2],原设计阳台六层涂料变更瓷板共四栋总计工程款76912元(3344m223元/m2),基础超深3#、7#补6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另一张复写结算单另外追加的基础超深20000元,由于被告邱**予以否认,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20000元不予确认。对于2015年5月12日被告邱**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代付洪*木工吴**15000元和代付良塘32#楼50000元,因*****小区32#一层实际为原告施工,属于原告的劳务款,且被告邱**本人也签字认可,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被告义宁镇政府、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邱**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义宁镇政府系修水洪坑安置小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包方),被告新**公司系修水洪坑安置小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现被告义宁镇政府也未提交与被告新**公司结清工程款的手续,对被告义宁镇政府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邱**结清工程的手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在此情况下,无法查清被告新**公司工程款是否已付清的情况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公司负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执行时被告义宁镇政府和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在与合同相对方结算时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义镇政府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义宁镇政府将修水县义宁镇洪坑安置小区房建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外墙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总工程价款约4160万元(其中砖混建筑面积约50640平米,单价为667.21元每平米,合计约33700000元;底框建筑面积约10080平米,单价784.55每平米,合计约7900000元。总计造价约416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嗣后,被告邱**从新**公司处分包了洪*安置小区部分施工工程。2012年5月被告邱**将其分包的修水县义宁镇洪坑安置小区的部分土建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按市场价110元每平方米计算。之后,原告于同年5月进场开始施工,于2013年5月完工。

另查明,被告新**公司承包的义宁镇洪坑安置小区已经于2015年6月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邱**向其支付1732419元,被告邱**认为其不止支付了这么多工程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义宁镇政府认可良塘32#楼系其发包,但认为不是被告**公司承包。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被告邱**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修水洪坑安置小区部分土建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相应施工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邱**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确认被告邱**应支付原告的工程项目分项列为:洪坑安置小区3#、4#、7#、11#土建工程款2259447元[(19635.05m2+905.38m2)110元/m2],原设计阳台六层涂料变更瓷板增加工程款76912元(3344m223元/m2),基础超深补工程款60000元,洪坑安置小区原告代付吴**15000元,良塘第二安置小区32#一层土建工程款50000元,合计2461359元(2259447元+76912元+60000元+15000元+50000元),扣除被告邱**已付的1732419元,被告邱**尚欠原告工程款728940元。被告邱**辩称应扣除(预留)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义宁镇政府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二的分析,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良塘32#楼系被告**公司承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该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即原告实际施工良塘第二安置小区32#一层的工程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升土建工程款728940元。

二、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邱**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邱**欠付原告邓**的上述工程款678940元(728939-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修水县义宁镇人民政府尚未支付给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邱**欠付原告邓**的上述土建工程款72894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邓**负担1050元,由被告邱**、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和修水县义宁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1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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