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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诉九江联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九**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九**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九**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彭泽县鄱阳湖棉花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为252.2832万元。2013年9月中旬,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原图纸基础上每栋仓库都增高了1.00米,以及对外挂天钩进行了变更,该部分项目共增加了32.2225万元的工程造价。双方总工程造价284.5057万元,工程竣工后经过了验收,被告也投入了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4月前共支付原告170.00万元,此后一直拖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5057万元,并承担迟延利息损失32.06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是确实存在的;其内容证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2、鄱阳湖棉花交易市场的验收报告;3原告就其施工中使用材料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合格;4、鄱阳湖棉花交易市场的仓库使用照片,证明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5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周**开出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已结算;6、鄱阳湖棉花交易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单栋厂房变更增加材料一览表和棉花交易市场1-5#仓库结算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高度所增费用每个仓库是32634元,增加外挂每个仓库增加费用31811元,共322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工程属实,但欠款数额有异议;2、本案的发包方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利息损失32.06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江**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九**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江西鄱阳湖棉花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1-5#仓库)由原告承建,造价252.2832万元;工程内容钢结构;竣工日期2013年6月……五、付款方式:1#仓库钢结构安装完工,2#仓库主体框架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1#仓库总造价的50%,2#仓库-5#仓库以此类推,1-5#仓库全部施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结算留5%质保金外其余款项付清,质保金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退回,期间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承包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有限公司按承包合同全额垫资承建完工。2013年10月26日,承包方、施工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鄱阳湖棉花交易市场1-5#仓库质量合格,通过验收。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施工管理人员时付国、周**进行结算,被告结算意见:1.工程总造价:252.2832万元;2、结算办法及支付:252.2832万元-质保金126000元-原告公司借款;…4、1-5#仓库增高1.00米及外挂天钩变更未结算,两项待公司与业主结算审计后按合同价格下浮点结算;……。至诉讼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原图纸基础上每栋仓库都增高了1.00米,以及对外挂天钩进行了变更,该工程被告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认为增加的工程款为322225元不予认可,双方对增加的工程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全部完成建设工程,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款252.2832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10000元应从中扣除;合同中双方约定质保金126000元,在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两年付清,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质保金126000元可在2015年10月26日后向被告主张,原告现在主张未到期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8.6832万元(2522832-1710000-126000)。原告要求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增加的工程款为32.2225万元,因双方未结算,对其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总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才导致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工程款68.6832万元及利息(工程款68.6832万元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被告九**程有限公司承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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