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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共**程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共**程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助理审判员毛才华和人民陪审员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共**程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初步估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20000元未付。2014年7月20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61580.29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份,因其帐户余额不足,银行拒绝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158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江西共**程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原告承包被告厂房的土建、装修和水电安装及道路、围墙和宿舍楼等建设工程;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2004年《江西省土建定额》、2006年《江西省市政、园林定额》、2005年《江西省安装定额》按三级取费,材料单价及人工工资按相关规定、共青城市当月发布的《材料、人工信息价》进行调差,工程总造价(除税金及规费外)下浮6%;每月按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付60%的工程款,双方验收合格后付3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1年后的1个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17日完工。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初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未付。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一份金额为461580.29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系空头支票。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共**程公司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确认函和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共**程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工,被告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61580.29元的转账支票,据此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1580.29元未付。因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1580.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6个月内行使,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原告提交验收报告时间(如被告拖延验收的)和工程转移占有时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及时主张优先权,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共**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61580.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共**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85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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