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徐**(第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邹**、徐**,被告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口头约定将第一被告总承包施工的鹰潭信江大市场廉租房一标段外墙保温、烟道、风帽、封洞、进户安装、门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当即安排施工,并如期完工。经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21589.62元,之后,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61589.62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总承包施工的鹰潭信江大市场廉租房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的施工、结算、工程款的领取等事务均由其负责。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1589.6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钱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3、工程付款申请单;4、工程(预)决算表;5、证明及工程结算单据三份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第二、三被告辩称,总工程款中的烟道部分是按当时信息价的50%计算,价格不可能有60元。

经庭审质证,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烟道经财政审计后才是50元一米,本院认为第二、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予确认。

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第一被告承包了鹰潭市2010年信江新区廉租房工程(一标段D1-D9),之后又将廉租房一标段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与第三被告合伙承包,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包后,将廉租房一标段外墙保温、烟道、风帽、封洞、进户安装、门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当即安排施工,并如期完工。2013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21589.62元,之后,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61589.62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总承包施工的鹰潭信江大市场廉租房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的施工、结算、工程款的领取等事务均由其负责。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1589.6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三被告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所欠工程款经结算后未及时支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作为第二、三被告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所欠工程款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双方结算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工程款计人民币361589.6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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