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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康**限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徐青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已依法追加徐青年为被告(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徐青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第二被告口头约定将第一被告总承包施工的鹰潭信江大市场廉租房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当即安排施工,至2012年4月,将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该整体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经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93285.65元,之后,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3285.65元。另原告垫付检测费用6000元,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总承包施工的鹰潭信江大市场廉租房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的施工、结算、工程款的领取等事务均由其负责。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3285.65元及利息2416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到2015年5月26日,以后待定);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改通知;3、检验报告;4、工程决算表、检测费发票;5、催款通知函、快递单、快递运单追踪查询证明。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我方没有与第三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被告的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说的施工并没有与我方签订相应的材料;第三、原告的行为是中途严重违约,造成了我方的损失;第四、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与徐**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更不能证明徐**是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且徐**的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不承担有关徐**行为的任何法律责任。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且这个报告可以看出真正的施工料不是原告主张的亦不是原告完成的。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这个证据对第一被告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徐**无权代表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对第一被告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的异议均不成立,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均是第一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对第一被告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第一被告承包了鹰潭市2010年信江新区廉租房工程(一标段D1-D9),之后又将廉租房一标段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与第三被告合伙承包,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包后,将廉租房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内容全部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93285.65元,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3285.65元,另原告垫付检测费用6000元,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检测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3285.65元及利息2416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到2015年5月26日);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三被告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所欠工程款经结算后未及时支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检测费用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作为第二、三被告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所欠工程款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检测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提出第三被告的行为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承包第一被告的工程后,与第三被告合伙承包,第三被告属于隐形实际施工人,即与第二被告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对其所欠工程款应承担共同责任,第一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康**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93285.65元及利息2416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到2015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康**限公司检测费用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康**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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