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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龙*(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属年产6万吨差别化化学纤维项目签订了《配套动力中心设备、管道、电气和仪表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并在2009-2011年间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陆续签订了16份补充协议,工程款以合同固定总价确定,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金额共计20883628元。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如约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内容,并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交付使用已有三年之久,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97613.07元之多,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占用原告大量资金成本,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1297613.07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为273665.47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龙*(江西)**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

龙*(江西)**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配套动力中心设备、管道、电气和仪表安装施工承包合同》、《配套动力中心设备、管道、电气和仪表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2份、《配套动力中心1-3#除尘器前烟道支架、点火钢架平台、煤斗加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龙*(江西)**有限公司龙*厂区生活楼热水工程》(以下简称“合同-2010-84”)、《龙*(江西)**有限公司1#锅炉系统检修及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1-15”)、《龙*(江西)**有限公司新增化水树脂转移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1-15-1”)、《龙*(江西)**有限公司3#锅炉水冷壁管部位更换补漏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1-100”),拟证明原、被告就年产6万吨差别化化学纤维项目工程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已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也已对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审核结果为合格。

龙*(江西)**有限公司收款明细(附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根据主合同内容,原告拖延了工期,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可达到总金额的10%,第三十三页第31条关于违约金有约定,31.2规定可直接扣除违约金,即我方可直接扣除总货款142.6万元。原告提交的17份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四份是单独合同(分别为合同-2010-84、合同-2011-15、合同-2011-15-1、合同-2011-100),原告要主张货款不应放在一起计算,这四份合同工程款加起来约60万元,原告要主张也应另行起诉。对证据3,被告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工程竣工报告只是机电设备安装的验收报告,且申请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不代表原告所有的工程都已进行竣工验收,从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看出原告是延误了工期的,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说明具体是哪项工程,不明确,我方认为原告不是所有项目都进行了竣工验收。庭后,被告表示本案18个合同中,认可其他合同已竣工验收,合同-2010-84、合同-2011-15、合同-2011-15-1、合同-2011-100没有竣工验收。对于合同-2010-84,原告表示根据被告该合同的编号ldjx---工程---002---10,该合同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包括在工程竣工报告里,被告也已以付款方式对竣工验收进行了认可。对此,被告表示合同-2010-84系热水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没有该项工程。对于合同-2011-15,原告表示该工程工期为绝对工期35天,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就已在做或已做完,2011年4月30日被告才确认验收。被告表示合同-2010-84、合同-2011-15是否竣工验收不能使用推理。对于合同-2011-15-1、合同-2011-100,原告表示根据该两份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结算以甲方维保部验收单为准”,应由被告验收。对此,被告表示如果验收了原告应由一份验收单。为此,法庭责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前提供该两份合同的验收单,但被告于代理意见中表示上述四份合同因被告公司内部人员变动,原告是否履行,是否完成,是否验收,没有人知道具体情况。对证据4,被告表示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此,原告于庭后补交了所有付款凭证复印件,并带齐原件备查,被告查阅后表示对18个合同总价款20883628元及尚欠款1297613.07元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龙*(江西)**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若双方有争议,应提交仲裁委仲裁,原告称签了16份补充协议不准确,有些合同不是补充协议而是单独签订协议,与主合同无关。原告主张货款证据不足。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原告提到的约定管辖不是主合同补充协议而是单独项目的合同,关于管辖权异议法院可依职权审查。

被告龙*(江西)**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商、乙方)与被告龙*(江西)**有限公司(业主,甲方)就被告所属年产6万吨差别化化学纤维项目签订了《配套动力中心设备、管道、电气和仪表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4页:3.1、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3.2、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4.1、合同价款总计为14260000元。第33页:第三十条、业主与承包商双方因合同及/或任何合同文件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划仲裁解决。31.1、业主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承包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承包商不能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将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向业主支付延期违约金。工程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承包商应向业主承担最总合同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31.2、业主按上款规定应向承包商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承包商可要求业主在支付合同价款是一并支付。承包商按上款规定应向业主承担违约金的,业主在通知承包商后可直接从应付合同价款中扣除。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配套动力中心设备、管道、电气和仪表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共计12份。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配套动力中心1-3#除尘器前烟道支架、点火钢架平台、煤斗加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以上14份合同双方均认可为本案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包含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以上14份合同总价款为19744860元。

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龙*(江西)**有限公司龙*厂区生活楼热水工程》(即“合同-2010-84”,合同编号:ldjx---工程---002---10)。该合同约定:2.1、合同费用总价为820768元。5.2、乙方提交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验收,否则可视为验收。2011年,原、被告又先后签订《龙*(江西)**有限公司1#锅炉系统检修及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1-15”)、《龙*(江西)**有限公司新增化水树脂转移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1-15-1”)、《龙*(江西)**有限公司3#锅炉水冷壁管部位更换补漏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1-100”),三份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40000元、120000元、58000元,且均于合同第四条“作业标准及检查验收”第2款中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项目作业的技术要求进行质量验收。以上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138768元。

另经双方核对,上述18个合同总价款共计20883628元,被告已付价款共计19586014.93元,仍欠原告合同价款1297613.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8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共计14份合同,双方已确认竣工验收,该14份合同总价款为19744860元。被告辩称本案主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原告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故原告主合同施工已延误工期,被告因此可以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延期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针对主合同陆续签订了十几份补充协议,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故原告不可能按主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根据主合同约定,被告扣除延期违约金应书面通知原告,故被告单方决定扣除延期违约金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2010-84中第5.2条约定“乙方提交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验收,否则可视为验收”,故该合同应由被告方负责验收,现合同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却以其内部人员变动,不知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验收为由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支付该合同-2010-84价款820768元。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2011-15、合同-2011-15-1、合同-2011-100三份合同均于第四条“作业标准及检查验收”第2款中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项目作业的技术要求进行质量验收”,故该三份合同工程应由原告方验收,且该三份合同无法认定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验收证明书》未包括该三份合同工程,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份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另原告辩称被告已将工程交付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待该三份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起诉。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129761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9613.07元(19744860元+820768元-19586014.93元)。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179.92元(以31195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支持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0706.29元(以97961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支持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5349.01元(以97961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自2014年12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79613.0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79613.07元及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8235.22元(12179.92元+70706.29元+95349.0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7848.29元;

二、被告龙*(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79613.0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上述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41元,由原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2元,由被告龙*(江西)**有限公司负担14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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