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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爱炉与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陶爱炉诉被告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炉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屋面返修及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3月初,工程完工。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82904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2904元及诉讼费,并确认原告享有涉案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原告陶**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陶爱炉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屋面返修及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主要条款):被告将厂房、宿舍和办公楼的屋面返修及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全额垫资,包工包料;工程单价185元/㎡,工程量约3000㎡,总造价约600000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3月初完工。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2904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在完工后两、三个月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屋面返修及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陶爱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但其承建涉案工程并向被告江**限公司交付该工程,且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故原告参照该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29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在六个月内及之后经常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陶**支付工程款282904元;

原告陶**对被告江**限公司的厂房、宿舍和办公楼屋面返修及防水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28290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陶**已预交),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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