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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启辉建**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下称“启**司”)诉被告江西**限公司(下称“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名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启辉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南康**业基地的综合楼、1#、2#、3#厂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承建义务,被告也将建好的厂房出租,却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工程与垫资款5916314.87元,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与垫资款5916314.87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明确诉讼目的,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与垫资款6973785.53元及逾期至2015年6月30日违约金703668.61元,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结余建设材料(碎石、钢筋)、施工用房等损失3344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联圆公司答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在2015年6月23日已经结算清楚,被告确认该工程款的金额。对于原告所增加的所谓结余建材款、施工用房损失部分,该部分损失不存在,被告方不予认可。逾期违约金的支付应当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条件,即使有所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但是在合同中所约定的2.5%或3.2%的月利率标准计付的违约金过高。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它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的利率限额计付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启**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据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7、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与垫资款5916314.87元。证据8、照片,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建义务,被告(或被告租赁给他人)已实际使用承建好厂房。证据9、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承建好的厂房出租。证据10、工程款结算凭证复印件,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6973785.53元。证据11、费用索赔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及施工管理费、临时设施、结余材料损失。证据12、工程施工日志复印件,证明施工进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证据13、关于《江西**限公司2015年度施工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用及结余材料清单》的补充说明材料,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施工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用及结余材料实际损失共计334447元。证据1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袁**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转账支付临时设施费用175000元。证据15、原告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具有相关资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8、9、10、15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约定违约金标准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和12、13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根据该复印件无法确定转账是否真实,且该费用是退场费还是工棚费用无法确定。

被告联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第1、2、3、4、5、6、7、8、9、10、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12和证据13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对其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转账具体用途不明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启辉公司原名南康市**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变更名称为江西**限公司。2013年9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康**产业基地的综合楼、1#、2#和3#厂房。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了以下内容:1、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人垫资人民币四百万元整,工程进度超过四百万元后,发包人开始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超出的80%支付给承包人,后续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付至总工程款的97%,此款三个月内付清。承包人垫资的四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3次付清,每四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160万元,第二次支付120万元,第三次支付120万元;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垫资款给承包人,则按计息方式支付违约金,月利率按2.5%计息,承包人所得利息不含税。剩余总工程款的3%留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三年内付清,支付方式按附件第六条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支付。2、承包人按单项工程申报工程款,其中厂房基础占厂房总造价的10%,一层主体框架占35%,二层主体框架占40%,装饰占15%。综合楼基础占综合楼总造价的15%,主体结构占70%,装饰占15%。承包人完成单项工程量(其中综合楼主体结构和装饰按每层申报)向发包人申报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给承包人。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则按计息方式支付违约金,月利率按3.2%计息支付,承包人所得利息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1#、3#厂房的主体及装饰施工,完成2#厂房及综合楼的部分工程,但均未办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5年3月23日,被告与江西宝**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已建成的厂房出租给江西宝**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563785.53元,未付工程款(包含原告400万元垫资款在内)为6973785.53元。

另查明,原告启辉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垫资款的支付方式问题。原告启辉公司与被告联圆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部分厂房的施工建设,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按单项工程申报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与江西宝**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已建成的厂房出租给江西宝**有限公司使用,可以视为工程已于2015年3月23日竣工,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即2015年6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扣除垫资部分)的97%。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垫资款的金额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563785.53元,未付工程款(包含原告400万元垫资款在内)为6973785.53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总工程款的3%留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内分三次付清,第一年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第二年返还质量保修金的40%,第三年返还质量保修金的10%,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11563785.533%u003d346913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该部分待符合返还条件时再行处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垫资款40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3次付清,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即2015年7月23日前付160万,2015年11月23日前付120万,2016年3月23日前付120万。垫资期间不计息,逾期支付垫资款则按月利率2.5%计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垫资款的数额总计为6626872元(6973785.53-11563785.533%]。400万元垫资款按上述时间分三次付清,其余工程款2626872元应于2015年6月23日前支付。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虽然本案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垫资款的违约金按按月利率2.5%计息,逾期支付结算价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2%计息,但是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定的最高的利率限额,请求予以减少。因此,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约定予以支持,酌情将逾期支付垫资款和结算价款利息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结余建设材料和施工用房等损失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向法庭提供的费用索赔表和工程施工日志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损失数据无法确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对结余建设材料和施工用房的归属及费用分担明确约定,而结余建设材料和施工用房也未移交给被告,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62687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江西**限公司向原告江西**限公司支付垫资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其利息,具体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前支付16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前支付120万元,2016年3月23日前支付剩余120万元,逾期未付则各期未付款自各期应付款之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3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10718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5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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