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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安远县人民法院(2014)安**(孔)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了《厂房建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其坐落在安远县孔田镇大围工业区的加工车间(A栋)、储藏库(B栋)、催熟库等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富鑫果业厂房A、B栋平面图,富鑫果业催熟库、厂房A、B栋材料要求,富鑫果业厂房A、B栋钢架结构材料要求图纸各一张,上述平面图及建筑材料要求图纸均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施工完毕后,已向被告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017507.4元。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该结算书的明细表尾页下方写具“2011年10月1号起按月计息百分之壹计算”。结算当日被**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在双方结算之前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5000元,在双方结算之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85000元,剩余工程款232507.4元尚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工程所涉A栋加工车间、催熟库、B栋储藏库申请质量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康**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房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的安远**限公司A栋、B栋厂房、催熟库非国家建筑相关标准设计施工工程,鉴定方难于对其作质量标准评定等级鉴定;2、根据现场勘测上述建筑物构件现状,目前上述建筑安全,但其结构无合理安全支撑体系,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增设合理支撑体系,杜绝安全隐患;3、经现场勘察:钢屋架选用角钢规格及柱砼强度满足涉案双方原约定要求,因施工原因,部分柱用钢筋径级截面未达约定要求,减少重量折价款1227.24元;4、催熟库内通道屋顶泛水渗漏处理费用约3145元,通道墙面饰面处理费用估价约6000元,两项处理费用合计9145元。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向原告进行工程发包时未对原告的建筑资质进行审查。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建设厂房的工程款232507.4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所欠余款的利息76705元(从2011年10月1日算至2013年11月23日),并从2013年11月24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剩余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不符合约定安全质量标准而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按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约定的材料要求为被告(反诉原告)更换地基及厂房A、B栋钢架棚的建筑材料,并赔偿由此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厂房建设合同》,但原告不具备该建设工程的相应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厂房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232507.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厂房的工程价款23250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虽因急于使用而搬入厂房进行果业生产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未经合法的验收机构依法定程序验收合格,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时的结算书中有被告富**司验收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富**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在接受法庭询问“双方是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时亦回答“验收了,验收人是叶**,确认人有孙**、黄**、魏**。”,可见被告富**司对该建设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其次,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验收时,已对该工程质量提出了异议,结合被告在验收后接受了工程所建厂房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在对该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后认可了该工程质量;再者,原、被告双方对如何竣工验收未进行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该验收工作应当由发包方即本案被告负责进行,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并接受建设工程,而本案中被告在签字确认验收,并结算了工程价款,接收了建设工程后却以该建设工程未经合法的验收机构依法定程序验收合格为由否定其自己所进行的验收行为,自相矛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所欠余款的利息76705元(从2011年10月1日算至2013年11月23日),并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剩余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厂房建设合同》中已约定于2011年5月底付清工程款项,被告富**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又在结算书的明细表尾页写具“2011年10月1号起按月计息百分之壹计算”,可见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并对欠付的工程价款约定了利息,即该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利率及其起算时间予以确认。因被告富**司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之前已支付了工程款585000元,故对该利息起算日之前已付的款项不再计算利息,尔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了100000元,应当支付所欠工程价款432507.4元(1017507.4-585000元)在3.7个月期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产生的利息16002.77元(432507.4元1%3.7月),以及所欠工程款332507.4元(432507.4元-100000元)在12.7个月期间(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产生的利息42228.44元(332507.4元1%12.7月),上述两项发生在2013年2月4日之前的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合计58231.21元,剩余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以本金232507.4元(332507.4元-10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3年2月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富**司应向原告孙某某给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58231.21元,剩余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以本金232507.4元按月利息1%从2013年2月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不符合约定安全质量标准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之反诉请求,根据《房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第⑥点所载“本鉴定对象富**公司A、B栋厂房和催熟库建筑属非正规设计,无设计图和施工说明。对使用材料和施工质量均无以国家建筑相关标准要求约定...”和第⑦点“根据厂房柱截面和检测强度及柱身判断,该柱可承受屋盖传递荷重,经勘验:墙体未发现不均沉降和结构受力裂缝,屋盖屋无明显凹陷,瓦面平整,由此判定厂房现期结构安全催熟库通道外端门洞墙局部墙基沉降差异已趋稳定,采取措施消除屋面温差影响因素后,对通道屋面泛水和墙裂缝面进行防渗饰面处理,可满足使用要求。不足之处:厂房跨度大并超长,空间大,无合理的稳定支撑体系,对厂房整体结构稳定还存在不安全因素,建议增设合理支撑体系,以加强抗风能力”及鉴定结论第1、2点,可见,被告方所提供的施工平面、材料图纸均属非正规设计,其设计本身不符合国家建筑相关标准,系因其所设计的厂房结构无合理安全支撑体系,而存在不安全因素,并非原告施工导致;根据南康**定中心出具的《房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第④点所载“催熟库中间过道墙屋面板处水平缝及两端斜裂缝,属温度裂缝。因过道较长,现浇混凝土屋面与砖墙被日照升温,因两种构件线性膨胀差异,在两种构件结合处出现水平裂缝,随着构件长度的增长,其升温使构件的膨胀量向两端外推,产生水平剪切力,使过道两端墙体受剪产生斜裂缝。外端过道门洞处墙有轻微墙基不均沉降”,可见催熟库中间过道墙面处水平缝及两端斜裂缝,属温度裂缝,该温度裂缝的产生系因过道较长,屋面与砖墙受日照升温后膨胀差异所致,并非原告施工导致;催熟库外端过道门洞处墙虽有“轻微墙基不均沉降”,但“厂房现期结构安全催熟库通道外端门洞墙局部墙基沉降差异已趋稳定”,并不因此影响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在该鉴定结论第2点中也作出了“根据现场勘测上述建筑物构件现状,目前上述建筑安全”的认定,故催熟库外端过道门洞处的轻微墙基不均沉降并不影响工程质量;根据《房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第⑤点所载“催熟库中间内过道采光屋顶,两侧纵墙砌筑于催熟库混泥土平屋面板上,因浇捣混凝土屋面板时,此处未设高出屋面的砼泛水墙,屋面雨水由此渗透墙体,导致通道两端墙面渗漏霉变”,可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浇捣混凝土屋面板时,未设高出屋面的砼泛水墙,而导致被告厂房出现渗漏并造成通道两端墙面霉变,应由原告承担渗漏处理和墙面饰面处理的费用,结合鉴定结论第4点中鉴定机构对该两项费用的估价,应由原告向被告给付该两项费用合计9145元。综上,该厂房整体结构稳定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催熟库中间内过道墙屋面板处水平缝及两端斜裂缝的产生均非原告施工原因造成,催熟库外端过道门洞处的轻微墙基不均沉降未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催熟内通道屋顶泛水渗漏和通道两侧墙面渗漏霉变系因原告施工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进行赔偿,据此对于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应向被告给付催熟库内通道屋顶泛水渗漏处理费和通道墙面饰面处理费共计9145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按其与被告约定的材料要求为被告更换地基及厂房A、B栋钢架棚的建筑材料,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之反诉请求。根据《房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3点,“钢屋架选用角钢规格及柱砼强度满足涉案双方原约定要求,因施工原因,部分柱用钢筋径级截面未达约定要求,减少重量折价款1227.24元”,可见该厂房钢架棚的主要建筑材料及主体建设标准是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只因部分柱用钢筋径级截面未达双方约定要求,而要求原告更换厂房A、B栋钢架棚的建筑材料,不具有合理性,且在厂房现期结构安全的情况下,强行破拆柱体更换钢筋,将人为扩大损失,有违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同时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原告使用劣质建筑材料而造成了10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应当由原告补偿该部分柱用钢筋的重量差价为宜,据此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原告向被告给付部分柱用钢筋减少重量的折价款1227.24元。对于本案的鉴定费用,因被告富**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费发票,故对该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工程价款计人民币232507.4元,并给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计人民币58231.21元及剩余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以本金232507.4元按月利率1%从2013年2月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安远**有限公司催熟库内通道屋顶泛水渗漏处理费和通道墙面饰面处理费计人民币9145元,以及部分柱用钢筋减少重量的折价款计人民币1227.24元,共计人民币10372.2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远**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计29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承担1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远**有限公司承担2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远**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工程安全隐患,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进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部分股东签字的《富鑫果业新建厂房水泥地板及零星工程结算书》不是验收合格的有效凭证。其次,依据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工程的事实认定工程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依据《房屋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得出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结论,上诉人可以在被上诉人未采取补救措施而使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拒付工程款。另外,依据《房屋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得出存在不安全因素系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所致,而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无关联的结论。上诉人仅提供了平面图及施工材料要求图,并未提供决定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安全的施工建设图,被上诉人应对图纸产生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最后,依据《房屋技术鉴定意见书》,工程存在不安全因素,属于不合格工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上诉人已提交其将鉴定费汇给鉴定部门的汇款票据,且明确告知一审法院鉴定部门会将鉴定发票寄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为由不处理上诉人已缴交的鉴定费属漏判,理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1、造成钢架棚无支撑体系,责任在于上诉人方。首先,按照双方合同,被上诉人仅为施工人。其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图施工,如不按图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中没有安全支撑体系。第三,上诉人一直在现场及事后使用多年,从未主张过要安装安全支撑体系,说明上诉人原来建设本意是不要安装支撑体系。2、导致工程无正规的施工图的责任在上诉人方,按照行规应由业主提供图纸。3、关于是否验收合格。上诉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及施工,该工程是由上诉人自己进行验收,且一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两年多以来,上诉人均未提出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法人代表都表明进行了验收,并付款使用,证明当时工程是符合上诉人的要求。4、关于应由谁来安装支撑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价款不包括安装支撑体系,如果要安装则由上诉人自行安装或重新请人安装。5、鉴定费的处理问题不是漏判,而是要求上诉人另案去处理。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卢**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施工所依据的图纸不规范,屋架和支撑方面存在安全隐患。按照正常情况,业主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方对安全隐患方面的问题也应予以说明。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及汇款回单一张,共同证明鉴定费用为28000元。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发票和汇款回单均出示原件,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康**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用为28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作为验收人进行了签字确认,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并未重新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应当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关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厂房建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应按图施工,否则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而工程据以施工的图纸全部由上诉人提供,图纸内并没有设计钢架棚支撑体系,由此导致的质量缺陷问题应由提供设计图纸一方即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也有过错,但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鉴定费的处理问题。本案鉴定费用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并组织双方参与下所发生的费用,并非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费,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鉴定费用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计296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一审鉴定费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以上共计393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9687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9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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