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与东营博**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与被执行人东营博*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山东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恒**司以本院(2015)垦执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其在建设银**行营业部37001885号账户上的存款1000000元,明显超出了法律文书规定的其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账户中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司称,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毕**与被执行人博**司、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违法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冻结裁定解除对涉案账户中存款的冻结。其主要理由为:1、异议人并非对本案全部欠款无条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就全部案款对异议人进行了强制执行严重违法;2、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从未向异议人送达,该强制执行裁定未生效;3、法院未向异议人发出任何通知却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是违法的。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向法庭提供了加盖被执行人博**司公章的证明1份加以佐证,拟证明:异议人恒**司收到的涉案工程款共计3260000元,支付税款130047.88元,支付工地人员间接费用119952.12元,支付博**司机械费等料工费3010000元。收到项目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博**司工程款问题。

申请执行人毕**称,对恒**司的异议有意见,现在恒**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之一,仍欠博**司的工程款,法院冻结其账户资金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毕**与被执行人博**司、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5)垦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营博彦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支付工程款943927元。二、被告山东恒**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东营博彦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执行人博**司不服,向东营**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6日东营**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恒**司在建设银**行营业部37001885号账户上的存款1000000元。2015年7月9日,异议人恒**司以本院(2015)垦执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其在建设银**行营业部37001885号账户上的存款1000000元,明显超出了法律文书规定的其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账户中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恒**司应当全面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在欠付被执行人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的主张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异议人需要提供其与被执行人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量、工程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在本院预留的举证期限内,异议人恒**司仅仅提供了被执行人博*公司认可的证明一份,明显理据不足,不能证明异议人的主张,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恒**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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