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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限公司、淄博桓**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睿公司)、淄博桓**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家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09年2月20日君**司、荆**公司与张**共同协商并口头约定,由张**承建广饶**中心商务办公楼以及广场施工工程(包括:采暖、给排水、电气、土建、广场配套电气、配套给水),工程地点:广饶县孙武路与乐安大街交叉路口向东100米路南,张**按照约定分别于2010年4月份、8月份完成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同时向君**司、荆**公司提交全部施工材料要求审计并结算,被其拒绝,随后张**多次要求审计结算,君**司、荆**公司均依种种理由拒绝,2011年12月7日君**司、荆**公司收到张**提交的审计的施工材料,但至今未给结算。为维护张**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君**司、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639810.52元;2、君**司、荆**公司共同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6639810.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立案之日1524343.6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君**司、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君**司原审辩称,君**司与张**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君**司的诉讼请求。

荆**公司原审辩称,荆**公司从未与张**发生过业务关系,也不认识张**,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银**楼中心办公楼工程确实是荆**公司承建,但是该工程发包方是君睿公司,荆**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

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7日君**司收到张**提交的结算资料,同时证明涉案工程事实上也是由张**承建。

2、收据4本,拟证明君**司以桓**公司名义拨付的工程款,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事实上由张**承建,君**司、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张**支付工程款。

3、银座商务楼**敏队领用材料登记表、退回材料明细表、银座商务楼**敏队长领用材料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张**在施工过程中向君**司以及荆**公司领用的材料给予折款扣除,从而证明本案工程款应该由君**司、荆**公司支付。

4、材料价格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建筑材料确认表一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君**司对所使用材料的价格确认,从而证实本案的工程款应该由君**司支付。

5、广饶**楼土建结算工程量结算书以及造价表各一份、给排水工程量计算书及预算书各一份、采暖工程量计算书及预算书各一份、电器工程量计算书及预算书各一份、广饶银座广场部分配套电器、给水签证工程量计算书及预算书各一份,拟证明张**承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0509709.04元,同时证明涉案工程事实上由张**承建。

6、广**商务楼图纸会审问题汇总复印件及部分签证复印件若干份以及签证原件三份,拟证明君**司将该证据交给张**,要求张**按照该证据要求的各项问题具体施工。

原审庭审中,君**司、荆**公司对张**提及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君**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经手人“杨*”并不是君**司的工作人员,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的范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据中所涉及的张*不能证实与张**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张**的证明目的;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杨*”不是荆**公司的职工,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知情,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君睿置业的公章。对证据2,君**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张**所说的张*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张**与张*之间的关系,不能证实张**与君**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实现张**的证明目的;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上面标明交款单位是荆**公司,但是荆**公司从未向张*支付过这些款项。对证据3,君**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张**的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君**司、荆**公司的确认,不能证实与君**司之间存在具体的施工行为和施工合同关系,不能实现张**的证明目的;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没有任何荆**公司的公章;对证据4,君**司、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君**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张**的单方制作,与君**司无关,该证据不能实现张**的证明目的;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张**单方出具或者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且认为广场工程与荆**公司无关。对证据6,君**司有异议,对该证据里面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加盖了桓台建工项目经理王**及项目专用章三份原件,不能证实涉案工程与张**有关联性;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问题汇总”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三份工程签证单,签章是荆**公司的技术专用章,王**曾经担任过项目经理,现在王**因与公司发生纠纷已经离职,对张**取得这三份工程签证单的来源以及方式存在怀疑。

在原审庭审中,君**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君**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荆**公司,从而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与张**无关,张**不具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主体资格。

2、施工协议及结算报告书各一份,东营市**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君**司将涉案广场的全部室外配套工程包括铺装和室外供热全发包给了东营市**有限公司,进一步证实张**与广场施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张**不具有主张广场施工工程款的主体资格。

原审中张**、荆**公司对君**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君**司与张**口头约定涉案工程委托张**承建商务楼的土建、水电暖安装,银座广场的部分配套电器、给水工程,并同意张**使用君**司实际控制的荆**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工程大小精品商铺及商务办公楼由荆**公司承建,张**在诉状中所诉的广场施工工程不是荆**公司承建,具体谁来施工不知情。对证据2,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不能体现详细的工程以及工程量,广场工程张**承担的部分是君**司指定张**承建的,并有现场签证。

荆**公司原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张**、君**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张**提交的证据1,君**司、荆**公司均有异议,且君**司对该证据上的经手人“杨*”否认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君**司的公章,张**没有证据证明“杨*”的身份,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张*”与张**的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提交的证据2,君**司、荆**公司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张**单方制作,该收据上没有交款人的盖章或者签名,故不能实现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提交的证据3,君**司、荆**公司均有异议,在该证据上签字的“荆长河、成立秀”,君**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且张**没有证据证明“荆长河、成立秀”的身份,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提交的证据4,均是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且君**司、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提交的证据5,君**司、荆**公司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张**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实现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提交的证据6,君**司、荆**公司均有异议,复印件部分,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实现张**的证明目的,提交的加盖施工单位为“淄博桓**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三份签证虽原件,但该签字系“王**”,虽张**持有,但不能证实实际施工人系张**,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君**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君**司、荆**公司之间就广饶银座大小商铺及商务办公楼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君**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君**司与东营市**有限公司就广饶银座购物广场室外配套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君**司与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广饶银座大小精品商铺及商务办公楼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君**司又与东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广饶中心商务区银座广场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内所有室外配套工程。2012年1月18日,山东鲁**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银座广场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广饶银座铺装、室外公共热工程,由东营市**有限公司施工。评定结果为449412.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张**主张其与君**司、荆**公司共同协商并口头约定,由张**承建广饶**中心商务办公楼以及广场施工工程(包括:采暖、给排水、电气、土建、广场配套电气、配套给水),但张**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即张**不能证实其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因此张**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待张**有证据证明其系适格主体时,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不清,涉案工程事实上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荆家建工公司的资质承建,上诉人别名“张*”系在家乡的称呼,本案被上诉人君**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与上诉人系同村村民,对此是知情的,上诉人在整个承建过程中使用张*的姓名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具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君**司、荆**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多为单方制作或系复印件,证据中没有被上诉人君睿公司或桓台荆家建**司的印章,或虽有荆家建**司第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签字系他人,不能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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