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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盐**限公司、刘*、邓**、胜利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司)、刘*、郑**、胜利油**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盐**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告郑**、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公司将承包的被告瑞**司开发的瑞鑫花园第四标段工程部分配套工程分包于原告(包工不包料),现已施工完毕,被**公司尚欠工程款473655元未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3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瑞**司是发包方,被**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盐**司承包该工程以后将该工程全部劳务发包给邳州市**务有限公司。2010年9月14日邳州市**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本案被告郑**和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与郑**、李*、刘*三人所签,郑**、李*、刘*不是盐**司的员工。邳州市**务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因此对邳州众**有限公司承包给郑**、李*、刘*等人劳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建筑纠纷,被**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盐**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辩称,对所诉款项总额是是认可的,对于具体付款情况我不清楚,都是刘*经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瑞**司辩称,瑞**司作为瑞鑫花园小区四标段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盐**司,盐**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如何违法转包、再转包、又转包,瑞**司均不知情。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瑞**司没有任何合同上的关联,且瑞**司对总承包的工程款支付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并不欠总承包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瑞**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瑞鑫花园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四),被告郑**在承包人处签字。2012年4月10日,被告郑**、刘*以江苏盐**限公司瑞鑫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李**签订施工合同,将胜利油田瑞鑫花园小区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以每平方米48元结算。2013年2月1日,被告郑**、刘*与原告进行结算,瑞鑫花园小区四标段配套面积14850㎡х48元/㎡u003d712800元,铺设面积3780㎡х16元/㎡u003d60480元,共计773280元,加盖了江苏盐**限公司瑞鑫花园项目部工程公章。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瑞鑫花园小区四标段配套工程(土建工程)人工费473655元,工程量核对人:张*,同意在瑞鑫花园配套工程拨款时由盐城二建直接将以上工程款(肆拾柒万叁仟陆**拾伍**)支付给李**”。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李**向本院起诉被告盐**司、刘*、郑**、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刘*分两次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58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李**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被**公司、郑**、瑞**司的陈述及原告李**提交的施合同、瑞鑫花园零星工程帮工单、欠条、民事裁定书,被**公司提交的合同、承包施工协议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刘*、郑**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胜利油田瑞鑫花园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依约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施工工程已经结算,尚欠473655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郑**支付工程款473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盐**司主张其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邳州市**务有限公司,邳州市**务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郑**和李*,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其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盐**司应对本案中被告邓**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司主张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对被告盐**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如何违法转包、再转包、又转包均不知情,且对总承包的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不欠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473655元;

二、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5元,由被告刘*、郑**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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