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山东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山东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宗**、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金**司承建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办公楼过程中将办公楼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司,2013年5月26日,被告华**司与原告签订大**分局办公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华**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370元,被告金**司至今仍有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华**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3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于欠款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确定。因金**司欠华**司工程款,同意由金**司将工程款代付给原告。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金**司的起诉。原告与两被告均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华**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当溯及到被告金**司,原告要求金**司承担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金**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知,华**司已经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广饶县公安局结清了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华**司指派马**为驻该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司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26日,原**公司与被告华**司的驻工地代表马**签订了大王公安分局办公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大王公安分局办公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2-3cm以上聚氨酯硬泡现场喷涂,用2cm聚苯颗粒找平,抹2-3mm抗裂砂浆,用140-160克耐碱网格布,面层用芝麻白真石漆(60*90高),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防火等级为2B,工程施工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等各项费用。

上述原告瑞**司与被告华**司所涉及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马**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被告华**司欠原告瑞**司工程款2663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王公安分局办公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马**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华铭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马**签字的涉案工程技术资料一份及被告金**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录音资料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作为被告华**司的驻工地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马**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华**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并经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验收合格,被告华**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其中马**作为被告华**司的驻工地代表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义务理应由被告华**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支付工程款266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瑞**限公司工程款266370元。

二、驳回原告广饶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296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