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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山东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办公楼外装饰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装饰安装,并实际通过了被告的相关验收,建设单位实际入住使用。至今保修期已过,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86000元未付,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6000元及到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马**,而不是原告,马**借用原告的资质对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进行了施工,原告没有给马**拨款,工程款的支付是通过原告、被告走手续,最终该工程款应全部拨给马**,马**已将管理费全部交给原告;本工程已拨款120万元,还有100万元是马**通过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从其他途径借的,该100万元在财政拨款时已予以扣除。按照合同额计算,本工程还有60余万元未支付,该款项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会根据相关手续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办公楼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单价不作调整,合同价款为2850000元,工程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原告指派马**为原告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3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该收料单的货物名称为外挂大理石及玻璃幕墙,金额为2850000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方驻工地代表马**因材料不足向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借款1000000元用于该工程建设,该借款现已从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进行了折抵,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

涉案工程原、被告没有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料单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马**出具的欠条一份、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出具的综治服务楼外装饰工程建设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马金*作为原告方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其向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借款1000000元并将该款用于涉案工程建设,该款项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涉案工程原、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074元,由原告负担11257元,由被告负担7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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