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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水**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份有限公司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颁布施行,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并不违反当时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约定不应受到其后颁布法律的影响,属于合法有效的条款,本案应当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也符合双方的利益,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省诉讼成本。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24日上诉人北京水**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签订《布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解释是对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应视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解释,应当遵循“程序从新”的原则,以最新规定为依据,自该司法解释施行之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双方签订的管辖协议发生在2011年10月24日,但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发生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的2015年7月22日,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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