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口市**合作社与烟台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田钢构)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祥成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成果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厚田钢构(乙方)与祥*果品(甲方)签订购货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安装屋面一处,面积为滴水面积762平方米,单价为85.3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原为陆万伍仟,后划掉);第二条约定:本着先付款后施工的原则,甲方预交款10000元,余额带款提货;第三条约定:乙方确保工程质量,严格按照双方商定的产品规格制造(见材料表,允许误差3%);第六条约定:保修期一年。第九条材料表中载明:梁11架,规格型号为5*5三角铁和内撑为4*4三角铁夹6mm铁板,甲方供;屋面板,厚0.43、凤阳喷码1050型单瓦;c型钢,每间10根含喷漆;立柱,规格型号为?140元管3mm厚,甲方供;拉条,每间有一道拉条;甲方供立柱、吊车、运费、油漆、焊条;膨胀穿长共22根乙方供;包边都由乙方供;12月21日完工。甲方代表曲**、乙方代表冯**在协议书上签字。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祥*果品主张该工程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6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部分材料(价值20000元)由祥*果品提供,故协议书中的价格由65000元改为45000元,祥*果品提供的材料明细在协议书中有明确载明。厚田钢构则主张该工程价款共计45000元,实收祥*果品43200元,并提交祥*果品交款的收据记账联。厚田钢构按约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祥*果品使用。2013年1月6日,涉诉工程屋面坍塌,双方对坍塌的原因主张不一。祥*果品提起诉讼,请求厚田钢构赔偿各种损失,厚田钢构辩称祥*果品已经使用四年之久,早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质期限,且屋面坍塌系祥*果品使用不当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祥成果品申请,法院委托烟台大**鉴定中心对彩钢瓦屋盖坍塌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报告原因分析为:根据验算结果可以看出,该屋盖桁架上弦杆AR及竖向腹杆QR本身的承载能力不满足要求,且所有桁架的弦杆及腹杆均未设置填板,导致在自重及雪荷载作用下桁架出现了更大变形,部分构件屈曲,柱脚螺栓被拔出。同时,由于竖向腹杆QR与弦杆AR连接处未设置节点板,部分位置焊接长度严重不足,节点出现断裂,导致相邻桁架上弦杆AR应力急剧增大,R节点也相继断裂,桁架严重变形,导致屋盖整体坍塌。因此竖向腹杆QR与弦杆AR连接处未设置节点板和上弦杆AR及竖向腹杆QR本身的承载能力不足且未设置填板是屋顶坍塌的主要原因。鉴定费10000元由祥成果品交纳。庭审中祥成果品提交吕*、宗**、李**、赵**出具的收据及证人存储苹果的入库出库单据,并申请该四人到庭质证,证明因屋面坍塌,被损坏的苹果价值为26762元。

另查明,厚田钢构的经营范围为:金属钢结构、H钢梁设计加工安装销售。单面彩瓦、复合彩钢瓦、C型钢、轻体建材加工销售。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录音材料、证人证言,《购货协议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对于涉诉工程的屋面坍塌厚田钢构应否承担质量责任。二是因涉诉工程的屋面坍塌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

一、对于涉诉工程的屋面坍塌厚田钢构应否承担质量责任。

祥成果品认为厚田钢构应承担责任,理由为:1、根据烟**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厚田钢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缺陷,且该缺陷与屋面坍塌有直接的关系,故厚田钢构的缺陷行为已构成侵权。2、双方在购货协议中约定的保修期一年,并非保质期,厚田钢构应在法定的保质期范围内承担责任。

厚田钢构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为:1、涉诉的钢结构工程在祥成果品使用4年后坍塌,但坍塌的原因不明,是何原因造成不清楚。2、即使根据烟**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也推断不出厚田钢构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中所述的坍塌原因,很大程度是祥成果品自身的原因。因为制造梁与立柱(竖向腹杆QR、弦杆AR、上弦杆AR)的钢材全是祥成果品提供的,其承载力应由祥成果品负责,厚田钢构以祥成果品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并无过错。3、部分构件屈曲,柱脚螺栓被拔出不可能是因为自重及雪荷的作用。屋面坍塌的真正原因是祥成果品长时间在使用过程中因叉车及木桶碰撞造成椼架出现了更大变形,部分构件屈曲,柱脚螺栓被拔出,最终导致屋面坍塌。4、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结构的保质期为1年,这是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厚田钢构没有义务为不知祥成果品在如何使用下所造成的钢结构坍塌负责。

祥成果品与厚田钢构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厚田钢构于2008年底将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后,未经竣工验收,祥成果品即投入使用,直至2013年1月屋面坍塌,事实清楚。根据建筑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的规定,涉诉工程的屋面属建筑主体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规定,民用建筑主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四级,其中三级易于替换的,年限为25年,二级普通建筑的,年限为50年。据该年限规定,厚田钢构施工的涉诉工程在使用4年后出现屋面坍塌,系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涉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祥成果品即投入使用,厚田钢构仍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此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故该条约定无效,厚田钢构仍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涉诉工程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厚田钢构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现涉诉工程使用已有4年为由,辩称其无需再为涉诉工程的屋面坍塌承担责任,与法相悖,不予采信。从厚田钢构提交的协议书可看出,涉诉工程的设计、施工、部分原材料均由厚田钢构提供,另一部分原材料由祥成果品根据厚田钢构列出的具体规格、型号等明细提供。烟**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定屋面坍塌的原因有二,一是竖向腹杆QR与弦杆AR连接处未设置节点板;二是上弦杆AR及竖向腹杆QR本身的承载能力不足且未设置填板。连接处未设置节点板及填板应属于设计、施工缺陷,承载能力不足应属于材料本身缺陷。设计、施工均系厚田钢构提供,故因设计、施工缺陷引发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厚田钢构承担责任。涉诉工程的部分原材料虽系祥成果品提供,但材料的规格、型号等均按照协议书中载明的明细执行,故祥成果品对于因材料缺陷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厚田钢构辩称涉诉工程的质量缺陷系因祥成果品使用不当即祥成果品长时间在使用过程中叉车及木桶对桁架的碰撞造成椼架出现更大变形,部分构件屈曲,柱脚螺栓被拔出所引起,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鉴定报告对屋面坍塌原因的分析中亦未提及系祥成果品使用不当所致,故该辩称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厚田钢构对于涉诉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因涉诉工程的屋面坍塌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

祥成果品认为损失应包括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65000元、被压坏的苹果损失26762元、被坍塌物砸坏的冷库门3000元、鉴定费10000元。

厚田钢构认为祥成果品所谓的损失是虚假的。厚田钢构承认有损失,但祥成果品于2013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此后祥成果品进行的对本案有关苹果等物体损失的处理,既未经厚田钢构同意亦未经法庭处理,是无效的。且涉诉工程的总造价为45000元,实收祥成果品43200元;祥成果品在起诉前的电话录音中所述苹果损失为13000元,起诉中为15857元,现为26762元,显然是虚假的,祥成果品提交的所谓证人的入、出库单是虚假的。

涉诉工程系因主体结构的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坍塌,已失去修复价值,故涉诉工程的损失应以承建该工程时的造价为准。祥成果品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5000元,其中20000元的材料费用由祥成果品直接支付给供货方;厚田钢构主张总造价为4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厚田钢构)为甲方(祥成果品)安装屋面一处,面积为滴水面积762平方米,单价为85.3元,合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原为陆**仟后改为肆万伍仟元)”,工程量为762平方米,单价为85.3元,工程款应为64999元;且协议书中材料表一栏中部分材料标注为由祥成果品购买,综合分析可看出该45000元为祥成果品支付给厚田钢构的款项,涉诉工程的总价款还包括祥成果品自行购买的材料费20000元,共计65000元。厚田钢构主张实收祥成果品432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的记账栏证明其主张。祥成果品主张给付厚田钢构45000元,但称厚田钢构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丢失,无法提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规定,祥成果品持有收条却未提交,应推定厚田钢构的主张成立,即祥成果品实际支付给厚田钢构的工程款为43200元。另祥成果品支付的材料费为20000元,涉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63200元。祥成果品另主张坍塌物压坏17铁筐、2木筐苹果,损失价值共计26762元。为证明其主张,祥成果品申请4名证人到庭作证并提交证人在祥成果品存储苹果的入库、出库单。4名证人到庭详细陈述了其存放在祥成果品的苹果被压坏的数量、祥成果品包赔证人的损失依据及数额。上述证人与祥成果品均无利害关系,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几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与祥成果品的陈述及入、出库单的记载吻合一致,故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祥成果品主张因苹果被压坏造成的损失26762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厚田钢构认可祥成果品有损失,但辩称祥成果品处理该部分损失时已起诉至法院,却未经厚田钢构同意亦未经法庭处理,故其处理是无效的。厚田钢构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祥成果品主张冷库门被砸坏价值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不予支持。祥成果品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祥成果品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予认定。综上,祥成果品因涉诉工程屋面坍塌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承建涉诉工程的总造价63200元、被坍塌物压坏的苹果损失价值26762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9996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厚田钢构的原因致使涉诉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此给祥成果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厚田钢构承担赔偿责任。祥成果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9962元,故厚田钢构应赔偿祥成果品9996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烟台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口市祥成果品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962元。二、驳回龙口市祥成果品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厚田钢构承担2285元,祥成果品承担1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厚田钢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根据。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的屋面在竣工四年后坍塌,烟**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考虑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造成桁架变形、构件屈曲等原因,鉴定结论不完全正确。2、即使鉴定结论正确,也得不出上诉人应当承担屋面坍塌责任的结论。本案中钢结构的主要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主要的施工仅是安装屋面,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超出合同约定的材料。鉴定结论说明钢梁、立柱刚才达不到承载力要求而导致屋面坍塌,其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而应由被上诉人独自承担,3、关于苹果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且数额虚假。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就的是承揽合同而非建筑施工合同,原审法院适用建筑法规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一年有意排除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祥成果品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涉案屋顶的坍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对相关苹果损失的认定亦有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从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内容看,所有的施工材料均由上诉人选择,整个工程的设计、施工也都是由上诉人完成。双方建立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屋面安装工程建筑材料、施工方案均由被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建材进行过检验。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屋面安装工程的建筑材料、施工方案均由被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部分建材,但涉案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均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亦符合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钢梁、立柱钢材达不到承载力要求而导致屋面坍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