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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兴**限公司与烟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兴**限公司与被告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烟台市**道办事处的汤墅王朝项目。同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并于2009年8月3日交付被告,被告尚欠工程款215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三级建筑施工资质。

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崖前村汤墅王朝一期工程,工程内容:F型住宅B5、6、9户,B2型A29、30、31、32户;开工日期2008年8月9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6日;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崖前村汤墅王朝二期第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1、多层住宅:F型住宅楼B10栋;D1(D2)D3型多层住宅(C2、5、6栋);C1型多层住宅(C7、8栋);C型住宅C9栋;公寓楼C1楼;2、低层住宅楼:A型双拼低层住宅(A50、51户);J型低层住宅(A52、55、56户)(A57、58、59户)(A60、61、62户)(A65、66、67户)(A68、69、70户);H型低层住宅A72栋;E1型低层住宅(D26、27、28户);E2型低层住宅一栋;E3型低层住宅(D32、35、36户)(D45、46、47户);3、C、D型地下室;公寓地下车库。开工日期2008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30日;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分别于2009年9月、2010年9月竣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施工了汤墅王朝工程范围内的车库、水池、南泵房和北地沟、警卫室土建及安装、山顶水池土建及安装、污水处理站、网点改造土建及安装、机房土建及安装等零星工程。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076109.46元,同时确认零星工程的质保期至2016年6月7日止,双方协商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57800元作为汤墅王朝零星工程的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共同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零星工程的质保金数额及质保期限,原、被告上述协商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允准。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兴**限公司工程款2018309.46元;

二、被告烟**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兴**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18309.4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烟台兴**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烟台兴**限公司负担1437元、被告烟**限公司负担225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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