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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凯**限公司与恩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凯**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张*前四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五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将其开发的瑞士露施抗衰老度假圣地一期工程的暖气、地暖、管道工程等项目交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工程的计价、工程款的支付作了口头约定。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3669.86元(1063669.86-380000u003d683669.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3669.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暖气、地暖等施工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应当施工的内容没有施工完毕,所以无法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西、凤凰山公园北侧的瑞士露施抗衰老度假圣地一期工程的暖气、地暖、管道安装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2年7月4日,原告开始施工10#楼暖气主管道工程。2012年8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所有关于暖气、管道工程项目均由凯**公司施工,请监理及工程部给予支持和配合。”

2012年7月4月至7月6日,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所用材料、构配件进场前,均提供了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并由监理单位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所用工程材料配件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

原告施工完毕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报验申请后,监理单位与原告共同对10#楼暖气主管道安装、10#楼暖气地暖管道安装、12#—18#楼暖气地暖管道安装及3#地下车库暖气主管道安装工程进行了采暖系统水、气压试验,试验记录载明强度检查结论均为满足设计要求,严密性检查结论均为不渗不漏。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对10—18#楼地暖、3#地下车库暖气主管道安装工程进行了室内地暖、暖气管道通水试压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评定合格。

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联系单载明:“我单位施工的10#楼暖气主管道、地暖,3#地下车库主管道,12#-18#楼地暖,露台保温工程已全部完工,建设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我方材料款及工程进度款,请建设方及时付款,同时将竣工资料及完工的工程移交建设方管理。”监理单位盖章予以确认,并注明“由业主定”。2013年10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孙*签收了原告移交的竣工资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监理单位的工程师仉**和张**进行调查,二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资料中监理单位的印章及二人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对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涉案工程进行采暖系统水、气压试验及2013年5月的室内地暖、暖气管道通水试压验收事实均予认可。但二人均称,这些检测只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中间控制阶段的检测,等工程全部完工以后,还要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由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验收。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二人还对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对二人的陈述均无异议,但被告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权限提出了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29日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莱山分站就涉案工程出具了烟建质监(莱)改字(2014)第011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原告从监理单位接到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6日就相关问题制作了整改回复报告,并提交给了监理单位。回复报告载明:“1、由甲方出具书面及图纸将地暖原设计图纸施工变更,我方按照甲方要求施工,KD-H温控装置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2、施工过程中甲方的邹经理曾口头通知我们砼地面不要太厚,因为要铺地面砖太厚了会影响效果。3、按要求填充地面,在分水器外设置双向低碳钢筋网,并于8月30日前整改完。”

被告对原告的回复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回复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提交了设计单位北京华特**责任公司出具的设计修改通知单,通知单第2项内容为“12#-18#建筑暖施分水器处取消电动恒温阀及热电驱动器(KD-H装置)”。原告称,该通知单系被告交给原告的,被告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原告为证实其回复报告中的第2项内容,提交了2012年5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董**出具的地暖做法,载明:“砼地面35随打随拌”。原告称董**要求原告按照该做法,35的单位为毫米。原告认为,如果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的话,监理单位不会验收通过。原告对整改回复报告第3项内容未进行整改,原告称该项内容包含在第一项控温装置中,其同意整改的前提是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所以至今没有维修。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1、2012年8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用款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中列明了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监理单位盖章予以确认,并注明“数额由审计定”。被告的工程部、成本部、副经理、财务的相关人员均签字,其中工程部工作人员注明“进度属实”,财务的工作人员注明“款项以最后审计为准”。2、2013年5月22日,原告制作了用款申请单,申请单中原告就其已完工程列明了工程款结算数额(包含部分零工款和机械费),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063669.86元,被告已付380000元,尚欠工程款683669.86元。监理单位盖章予以确认,并注明“由业主定”。被告工作人员邵**签字确认,并注明“付款请公司审定”。3、原告还提交了烟台荣华**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10号楼、12至18号楼地暖及3号楼地下车库主管道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施工进度报告书(复印件),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84190.88元。4、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2日由原告制作,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刘**签字确认的机械费及零工款汇总表证明该部分费用为131308元。

被告对2012年8月12日的用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被告对2013年5月22日的用款申请单不予认可;因施工进度报告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委托荣*进行过审计;被告对2012年9月2日机械费及零工款汇总表亦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华**有限公司对涉案瑞士露施抗衰老度假圣地一期工程暖气、地暖、管道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该公司出具了山华会基审字(2015)第1013号鉴定报告,鉴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062563.99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开工报告、工程资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表、采暖系统报验申请表、采暖系统水、气压试验记录、工作联系单、用款申请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瑞士露施抗衰老度假圣地一期工程进行暖气、地暖、管道安装等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至10月及2013年5月两次进行了通水试压试验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虽然上述验收并非最终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过错不在原告,而且双方亦未约定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以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能成立,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062563.9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80000元,尚欠682563.9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凯**限公司工程款68256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7元,诉讼保全费3938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6575元,原告烟台凯**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限公司负担26532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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