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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源**限公司与山东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源**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丽景佳园东侧一期商业街和北美枫情1号楼西侧商业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硬质铺装、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照明系统等发包给原告,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同时该合同还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要求、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和争议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被告至今未将全部工程款和保修款支付原告,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施工工程款52998.83元,保修款60508.88元,利息12463元,违约金3739元,共计人民币129709.7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和保修款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113507.7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利息的30%计算)。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漏记了被告已付工程款966元,我方认为应当予以扣掉。2、因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延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既然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损失,再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另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部分工程改建、维修并发生了一定的费用(我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支出了相关费用),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将予以反诉,反诉标的为163624.4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丽景佳园、北美枫情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范围和承包方式、工期及工程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在满两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余款……”。养护期约定“本工程养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的签字日期起计算,养护2周年”。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北美枫情1号楼广场铺装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接收”。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丽景佳园一期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涉案的北美枫情西广场景观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值为462175.44元,应扣款项,其中保修款5%为23108.77元,违约罚款20000元。同日,双方又对涉案的丽景佳园一期景观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值为748002.27元,应扣款项,其中保修款5%为37400.11元,违约罚款30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份订立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就丽景佳园东侧一期商业街和北美枫情1号楼西侧商业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硬质铺装、绿化工程等发包给原告,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时双方还对各自的责任及违约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被告至今在质保期过后,仍未将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订立的《丽景佳园、北美枫情景观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证据1合同中绿化、路灯照明等工程,由被告另行与他人订立施工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因变更本施工内容而产生的相关责任。

证据3、2010年9月8日,由原告、被告和烟台市**限责任公司北美枫情物管处三家共同出具的北美枫情验收交接表一份。证明被告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验收检验合同,同意接收原告的全部施工项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4、2010年12月1日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出具的丽景佳园验收交接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分列施工项目全部进行验收,结论是合格。

证据5、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即工程结算定案表。证明双方已经对丽景佳园一期景观工程进行了对账和结算。

证据6、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即工程结算定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对北美枫景西广场景观工程进行了对账和结算。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我方认为该合同中对于发包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关于违约方面的约定,所以原告在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再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3、4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虽然涉案两工程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2月1日验收合格,但并不能免除原告在质保期内的维修或返工责任,通过交接表可看出涉案工程中北美枫情工程的质保期截止到2012年9月7日,丽**园工程质保期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我方主张北美枫情质保期起始时间从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丽**园质保期起始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对证据5、6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是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内容(合同中约定),其中的物业维修基金966元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2、2011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以房抵工程款的价值为237636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物业维修基金966元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但未预交反诉费),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3624.41元,其中包括:1、原告所施工的涉案硬质铺装工程出现严重问题,原告拒不履行返修义务,致被告被迫委托他人另挖一条排水沟,以解决雨水倒灌问题,工程造价56492.76元;2、部分地面铺装工程因原告采购的地砖不合格而需返工重新铺装,工程造价73753.6元;3、另有其他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等原因,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33378.05元。庭审中,被告撤回了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3624.41元的请求,表示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39元的请求。

关于欠付工程款、保修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52032.83元,保修款本金为60508.88元。关于工程款本金52032.83元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接之日至该款被告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则认为,按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双方工程结算是在2011年1月20日,所以我方认为利息应从2011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关于保修款本金60508.88元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即保修期完毕次日至该款被告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则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保修款60508.88元的利息的计算内容和方式我方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原告拒不维修,我方已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方将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份签订的《丽景佳园、北美枫情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丽景佳园、北美枫情景观绿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2032.83元未支付,保修款本金60508.88元未返还,该事实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而原、被告双方实际工程结算是在2011年1月20日,故工程款本金52032.83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1月21日开始起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修款本金60508.88元及利息,被告则主张原告拒不履行返工、维修义务,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在庭审中撤回反诉请求并表示将另案主张权利,且2周年的养护期已过,故该保修款本金60508.88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并应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撤回了反诉请求,表示另案主张权利,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源**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032.83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源**限公司保修款人民币60508.8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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