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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限公司与烟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福山区“星河城小区”制作安装防盗门、防火门、小棚门、单元门;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付清。2012年,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2012年9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然而至今为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数次索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2420.27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9月至付清货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不予认可,原告在施工期内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按期竣工,同时原告所交付的工程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10月20日和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所交付工程并不是合格工程,因原告至今尚未完成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所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不向其支付货款,同时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即使原告所交付的工程是合格的,但双方一直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未进行最后核对,所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23日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烟台星河城一期防盗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星河城一期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烟台星河城二期防盗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烟台星河城二期地下车库小棚门供货施工合同,烟台星河城二期防盗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烟台星河城三期防盗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烟台市福山区星河城小区制作安装防盗门、防火门、小棚门、单元门。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期、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质量要求、工程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34213.83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876634.1元,被告至今尚欠542420.27元未支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涉案星河城1-3期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的证据,提交证据目录一张及烟台**限公司业务工程款明细一份。工程款明细中的工程款的计算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数与工程量确认单所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明细。

第一组证据:

1、星河城一期防盗门施工合同一份;星河城一期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一份。

2、补充协议两份;

3、结算工程量确认单六份;工程经济签证表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

证据内容:

1、2008年7月4日,双方签订星河城一期防盗门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201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7号楼电梯旁防盗门580元/平方;2010年5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安装机房钢门每樘420元。

3、2008年12月18日,被告确认原告已安装4、5、6、11、12、17、18、19、24、25、26号楼防盗门799樘、防火门582樘;

2010年7月21日被告确认原告已安装7号楼防盗门517樘;

2009年1月9日,被告确认,原告已安装单元门87.2平方;

2010年7月14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安装机房钢门9樘,电梯旁防盗门10樘25平方;

2009年12月14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安装车库小棚门127樘280元/樘;

2008年12月经被告确认,原告安装小棚门122樘;

2009年8月20日经被告确认被告支付维修费8292元。

证明目的:

原告在星河城一期施工工程总款为1846640.8元。

第二组证据:

1、星河城二期防盗防火门施工合同一份;

2、补充协议两份;

3、星河城二期地下车库小棚门施工合同一份

4、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三份;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一份;工程经济签证表一份;维修协议、维修汇总表、工程量签证表各一份。

证据内容:

1、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星河城二期防盗门、防火门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机房钢门每樘420元;

2009年6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单元门配件。

3、201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星河城二期地下车库小棚门施工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

4、经被告确认:原告已安装星河城二期防盗门504樘,防火门380樘,小棚门139樘,机房铜门24樘,单元门及配件211351.1元,维修费共计21888元。

证明目的:

原告在星河城二期施工工程总款为1035359.1元。

第三组证据:

1、星河城三期防盗防火门施工合同一份;

2、星河城三期工程量明细一份;

3、工作联系单一份;星河城三期锁具更换明细一份;星河城三期已更换门扇及配件明细。

4、证明一份,工程签订单一份,工程移交单一份。

证据内容:

1、2011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星河城三期防盗门、防火门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2012年8月17日,经被告确认星河城三期工程款为909940元。

3、2012年7月31日,经被告同意由原告进行被破坏门的维修,并另行支付费用。2012年8月9日,经监理及被告工地人员共同确认需维修的防盗、防火门及配件的数量。2013年经监理公司确认原告已维修的门扇及配件。

4、2013年原告为被告安装单元门一樘;

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29号楼安装防盗门一樘;7号楼安装防盗门两樘。

证明目的:

原告在星河城三期施工工程总款为987031元。

烟台**限公司业务工程款明细

工程款总款3876634.1元。

工程款明细:

1、星河城一期:4、5、6、7、11、12、17、18、19、24、25、26号楼:1854244元。

(1)防火、防盗门1585296元:4、5、6、7、11、12、17、18、19、24、25、26号楼582樘防火门598296元(1028元/平方)、1316樘防盗门987000元(750元/樘)。

(2)不锈钢单元门172656元:

87.2平方22樘172656元(1980元/平方,4、5、6、11、12、17、18、19、24、25、26号楼83.34平方,7号楼3.84平方)。

(3)小棚门、电梯旁防盗门88000元:

地下车库小棚门127樘(每樘280元)35560元、122樘小棚门34160元(每樘280元),7号楼电梯旁防盗门25平方25*580元/平方14500元、机房门9樘3780元(420元/樘)。

(4)维修费:8292元。

2、星河城二期1035359.1元。

(1)1、2、3、8、9、10、29、防火、防盗、单元门及配件、机房门共计:974951.1元。(防盗门504樘720元/樘计362880元;防火门380樘1028元/樘计390640元;机房门24樘420元/樘计10080元;单元门及配件211351.1元(单元门107.98平方*1900元/平方,配件:6172元)。

(2)小棚门139樘,280元/樘,计38520元;

(3)维修费21888元:16448元+5440元。

3、星河城三期:13、14、15、16、20、21、22、8号楼987031元。

(1)星河城三期工程款:909940元。

(2)维修费三期59230元(门扇52800元,锁头2700元,锁体1170元加2560元)。

(3)29号楼网点防盗门一樘880元;不锈钢单元门一樘:15221元;7号楼防盗门2樘1760元。

二、关于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提交如下明细

烟台**限公司来款明细

序号时间金额(元)备注12008.8.5135575支票一张22008.9.2859829.6支票:9829.6元,承兑50000元。32008.11.27300000支票两张:187922元、112078元。42008.12.22259593支票一张。52008.12.266508支票一张62009.1.1447000支票一张72009.5.25110558.5支票一张82009.6.23136221.6承兑10万元,支票36221.6元。92009.7.27137340.3支票一张102009.10.241465752009..9.30支票46575元,2009.10.24承兑10万元。112010.1.11109403.6支票一张122010.2.5353566.4承兑30万,支票53566.4元。132010.7.30100000承兑10万元。142010.9.10327035.26承兑20万元,支票127635.26元。152011.1.14490037.57支票两张:489277.57元和760元。162012.3.20100000支票一张172010.9.29454970支票一张合计3334213.83三、关于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总工程款数3876634.1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数3334213.83元,欠付542420.27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合同总价款不认可,因双方工程,主要是三期工程未定案决算,且原告施工的防火门工程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认可,因单方无法完成决算,我方现在对涉案总价款没有具体数字。对来款明细没有异议。

二、对工程量确认单的质证意见:

对一期中维修费8292元,因没有被告的签章,不予认可。

对二期中配件费6172元和维修费16448元,因没有被告的签章,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内容3、4两项涉及的维修费59230元、丁**签字的不锈钢单元门1樘15221元、尉**签字的防盗门1樘880元、史**签字的防盗门2樘1760元,上述总价款共计77091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款没有被告方签章确认。

对其他的工程价款数额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

关于一期维修费8292元,一期维修费签证表虽未经被告盖章,但经过了被告公司的副总李**签字认可,并且经过了烟台**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关于配件6172元,在烟台星河城二期防盗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的2009年6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电控锁及闭门器共11套,每套320元,总价为3520元。电控锁钥匙共配2652把,每把1元。配件费用总计3520元加2652元为6172元。该6172元包含在定案表中审定工程造价974951.1元中,其中施工单位盖了章,建设单位即被告公司造价部的倪**签了字。

关于维修费16448元,虽未经过被告盖章,但经过了被**司副总李**的签字。

对被告不予认可的77091元,我方意见如下,对其中的维修费5923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的工作联系单中有被告工程负责人尉**及监理方人员牟**签字确认由原告对被破坏的门扇及配件进行维修。2012年8月9日被告的工程部王**签字确认的需要更换的门扇及配件。2013年由山东泰**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原告为星何城三期已经更换的门扇及配件。通过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门扇属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余17861元,包括不绣钢单位门15221元,有被告方工作人员丁**签字确认已经安装完毕,29号网点防盗门1樘有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尉**签字,价格为880元。剩余星河城7号楼防盗门2樘,价格为1760元,有被告史本祥的签字。

针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则认为,首先需要对原告所说证据中签字的上述人员身份需要落实,其次提到的这些人员其中既没有法人代表,也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更没有被告的事后追认,所以对上述仅有个人签名,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的费用,被告方不予认可。另签字所涉及的内容也不是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原告主张其所提交的有李**、倪**、尉**、牟**、王**、丁**、史**分别签字的证据中,其个人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的理由及依据是:

李**原系被告公司副总,原系星河城项目负责人,依据是1、原告已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设置的工程竣工标志牌上标明了李**系被告公司星河城小区项目的负责人。2、星河城一、二期防火门、防盗门加盖公章的签证中均有李**签字。

倪**系被告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依据是星河城一、二期工程量加盖公章的确认单中均有倪**的签字。

尉**系被告工程部工程师,依据是在2012年8月星河城三期加盖公章的工程量签证中有尉**签字。

王**系被告工程部工程师,星河城二期防火门、防盗门加盖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星河城二期机房门加盖公章的工程量明细中均有王**的签字。

丁**及史本**公司总经理徐**安排的工作人员,但我方没有依据。

牟**是监理方工程师,依据是2012年9月份工程竣工结算联系单加盖山东泰**限公司技术专章中有牟**的签字。星河城三期工程量明细加盖山东泰**限公司技术专章中也有牟**的签字。

对上述人员,庭审中被告认可尉**是被告公司工程部员工,牟**是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倪晓蕴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王**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是物业公司的。李**、丁**、史**不清楚是否是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三期工程中由丁**签字的不锈钢单元门1樘15221元、史**签字的防盗门2樘1760元的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的2年质保期现在已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经济签证表、工程量明细表、工作联系单、

来款明细、工程竣工标志牌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2008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23日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台星河城一期、二期、三期防盗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防火门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34213.83元,应予认定。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原告主张为3876634.1元,其中一期工程价款1854244元,二期工程价款1035359.1元,三期工程价款987031元。被告对一期工程价款中的维修费8292元、对二期中配件费6172元和维修费16448元、对三期中的维修费59230元、丁**签字的不锈钢单元门1樘15221元、尉**签字的防盗门1樘880元、史**签字的防盗门2樘1760元,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只有个人的签名,但没有被告的签章。因李**、倪**、尉**、王**均在涉案工程已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明细中有个人签字,又被告设置的工程竣工标志牌上明确标明李**系被告公司星河城小区项目的负责人、牟**为山东泰**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且被告认可尉**是被告公司工程部员工,牟**是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倪**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李**、倪**、尉**、王**在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签证、定案表、联系单、锁具更换明细表中的个人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同理,牟**的个人签字应认定为代表监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关于一期工程价款中的维修费8292元、二期中的配件费6172元和维修费16448元、三期中的维修费59230元、尉**签字的防盗门1樘88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三期工程中由丁**签字的不锈钢单元门1樘15221元、史**签字的防盗门2樘1760元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3859653.1元(其中一期工程价款1854244元,二期工程价款1035359.1元,三期工程价款970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334213.83元,余款525439.27元及利息,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5439.27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9元,由原告负担291元,被告负担900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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