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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池**、被告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7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福

山区高尔夫国际公寓工程,原告为此投入巨资安装塔吊及工

人宿舍等辅助设施。后因被告原因该工程停工,原、被告为此达成停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但被告并未履行且拖欠相关费用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最后还款期限于2010年至起诉之日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2、我公司、赵**及山东省工业**公司烟台项目部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2款内容,该协议现已经作废,后三方于2010年6月25日补充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赵**已经将彩钢板房、工人宿舍、钢管、钢管卡子及塔吊出卖给我公司,协议约定共计486266.3元且我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该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四条的内容,对于赔偿及租赁费的约定应视为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我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烟台市**有限公司(甲方)、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烟台项目部(乙方)及原告赵**(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烟台项目部多次提出的“终止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烟台项目部与烟台市**有限公司施工合作意见”,以及目前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烟台项目部正在进行体制改革的现状和甲方目前的具体施工情况。就高尔夫国际公寓(二区)停止施工的有关事项,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即日起高尔夫国际公寓(二区)工程停止施工,该工地现存的机械设备、器材撤离现场。二、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支付部分材料款及租赁费)。自乙方收到该款项之日起五日内丙方开始撤离现场,三十日内须全部撤离完毕,如果甲方一个月内不能支付该工程款,本协议作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具体体现原告关于租赁费的诉请数额,且该协议已作废。

2010年6月25日,被告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烟台项目部(乙方)及原告赵**(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丙方建设的彩钢板房按350元/㎡卖给甲方,现有的彩钢板共102.48㎡,总价值35868元。丙方建设的工人宿舍按2000元/间卖给甲方,现有的工人宿舍共38间,总价值76000元。直径48㎜钢管374.3米、钢管卡子63个卖给甲方,钢管每米16元,共5988.8元、钢管卡子6.5元/个,共409.5元,总价值6398.3元。以上彩钢板房、工人宿舍、钢管、钢管卡子合计118266.3元。甲方在该协议书生效后30日内给丙方支付清。二、该协议生效后,如果甲方到期不能按第一款约定期限按期付款,则按该项尚应付款项每天5%赔偿丙方。并且宿舍每天每间50元计算租赁费。三、丙方安装塔吊型号为40式塔吊壹台(12个标准节)卖给甲方,标准高度以外的标准节共43节,副座共8个。以上塔吊及全部配件总计36.8万元。甲方协调塔吊接收方于该协议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丙方付20万元,余款2个月内付清。四、该协议生效后,如果不能按第三款约定按期付清款项,则由甲方按每天按该项尚应付款项的5%给予丙方补偿。并且塔吊每天1000元计算租赁费。五、该协议书生效后,丙方开始撤场,交付甲方的材料、设备由甲方处理,丙方20天内将工地属于丙方所有的物资、人员撤离完毕。六、甲方于该协议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丙方支付伍万元工程款,支持丙方撤场……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于合同签订两个月内应付清款项也就是2010年6月25日,但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未向被告主张过权益,该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2、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具体数额;3、根据该补充协议,原告已将彩钢板房、工人宿舍、钢管、钢管卡子、塔吊出卖给被告,该协议的第二、四条应视为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违背合同约定事实。即使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视为我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根据该补充协议,原告也未履行第七、八、十条的合同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公司施工经理李**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我方三同公司在高尔夫酒店施工用的赵中*的塔吊已使用完毕,请赵中*于2013年5月1日起进行拆卸并拉走。”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且签字的李**也没有被告的相关授权,李**不在被告处任职,对该通知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彩钢板房共38间,每间每天租赁费50元,一天1900元,从2010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共计48个月,即1440天,合计2736000元;塔吊按每天租赁费1000元计算,从2010年9月计算至2013年4月(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接到通知,拉走该塔吊)共计32个月,即960天,合计960000元。上述两项

合计3696000元,我方暂主张10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彩钢板房和塔吊的所有权已经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支付原告塔吊款2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补充协议、通知,被告提交的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租赁费支付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兑除被告已付塔吊款2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100万元,计算方式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租赁费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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