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赵**、龙口**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坡诉被告赵**、龙口**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坡撤回对被告龙口**材厂的起诉。原告韩*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坡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山东海领海世界岛中1号、2号楼作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人工费总额为339474元,被告已付270000元,尚欠69474元。请求判令被告赵**给付拖欠原告人工费694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由于被告无建设施工资质,被告与建设方南**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韩**班组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方扣发了被告的工程款,所以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开办一处龙口**材厂,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龙口**材厂无建设施工资质。

2013年,被告赵**以龙口**厂名义与原告韩**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赵**承包了南山东海领海世界岛中建三局1号、11号楼主体工程建设施工工程,被告赵**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以清工(人工工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入工地一周,每栋楼支付工人生活费10000元。每栋楼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40%的工资。每栋楼完工后一周内结算工程量,按总工程量的80%给付原告人工工资,外墙涂料上墙后付总工程量的95%人工工资。剩余工程量5%作为质保金,1年期限后全部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1月25日,被告赵**给原告韩**出具了一份《韩**班组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13年施工)》。该结算单上标明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金额合计339474元。被告赵**的女儿赵*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赵**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赵**已给付原告韩**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韩**班组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赵**开办的龙口**材厂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韩**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被告赵**为原告韩**出具的《韩**班组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上认可应给付原告韩**人工费金额合计339474元,已付270000元,余款69474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赵**应当给付原告韩**。被告赵**答辩称原告韩**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人工费69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