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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李*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烟台**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有被告叶**、周**、李**、莱州**街道五个庄村民委员会,审理中原告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莱州**有限公司五个庄分公司期间,自二OO一年七月开始,为被告李*全施工建筑住宅二层楼房一座,计297.87平方米;在建住宅楼房的同时,由李*全和原告协商,在李*全住宅二层楼的北面,建商品楼房一栋,共计835.6平方米。二座楼的施工均采用大包的形式,由原告同时建造。楼房建好后,经决算,商品楼房的造价是337236.03元,二层住宅楼工程决算价194738.36元,工程总造价531974.39元,建楼期间及建楼前后向被告李*全要款时,被告李*全经手共付款220000元,尚欠工程款311974.39元。在原告向被告李*全要款时,被告李*全认可住宅二层楼是自己的,否认商品楼房是自己的,称该商品楼是村委开发的。经原告了解,二层商品楼的用地是莱州**街道五个庄村民委员会的,现商品楼房由叶**、周**、李**居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11974.39元,以及该工程款从2005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全辩称,答辩人不曾让赵**建造楼房,也不曾与他有过口头协议,更不曾进行工程决算。赵**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严重不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从事建筑多年。被告莱州市五个庄村民委员会开办一建筑公司,名称为“莱**众集团五个庄建筑分公司”。二OO一年一月一日,原告和五个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莱**众集团五个庄建筑分公司,承包期为20年,每年租金60000元。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赵**,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从事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业务”。至2004年原告不再经营该建筑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归原告。

2001年7月左右,被告李*全为自己建造了二层商品楼(五户)一处,二层住宅楼一处,同年年底前后完工。

原告主张上述二处楼房均是自己为被告李*全施工所建,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相关书证。

1、住宅楼与商品楼的总平面图一份,该平面图上反映了房屋的布局、方位、尺寸;2、施工图纸一份;3、基础数据变更签证一份(原告主张是被告李*全父亲签字,同时说明自己没有在施工现场,该签证是自己的施工队长办的,究竟是不是李*全父亲本人签名,自己不能确定);4、住宅楼示意图一份;5、施工变更记录一份;6、楼房基础草图一份;7、柱子基础施工图纸一份;8、住宅楼相关数据计算记录一份;9、施工记录三张(后排);10、抹墙平方数计算单一张;11、2001年10月、11月、12月、3月的记工单四份;12、石子、沙、块石、地瓜石等领料单一宗;13、现金支出帐目单据一宗;14、出门证及出库单一宗;15、入库单一宗;16、西午官砖厂随货通知单一宗。(注:以上证据,均无被告签字);17、方**对涉案楼房建楼的全部过程的详细记录(含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全均不认可,称自己的楼房是自己设计图纸并建设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方**出庭作证称:2001年,赵**给李*全建楼。先建的是后排的5户14间二层楼,后建的是前排住宅楼一处,一楼是5间,二楼是3间,共8间。我当时是赵**的技术员,并负责记工。在施工的时候,李*全有时到现场,主要是李*全的父亲李**在现场料理。施工图纸是赵**建筑公司的技术经理周**设计的。2001年6、7月份开工,2002年3、4月份完工。我在李*全的工地上干到2001年年底,后来就到别的工地上去了。

2、证人徐**出庭作证称:赵**将李**的建楼工程转包给了我,我是包清工的,具体包了多少工程,给了多少工程款,及欠我多少工程款未付都不记得了。方**是赵**工地上的技术员。该工程可能是2001年7、8月份开工的,一直干到年底。我包的工程是在李**住宅楼的北面的5户。

3、证人王**出庭作证称:我是赵**的大舅子。2001年7、8月份,赵**开始给李*全盖楼,一直干到年底,我在工地上开吊车。给李*全共盖了二处楼,一处在前面的,一楼5间,二楼3间,一处是后面的15间楼。工地上是方**领工。在建楼的时候,李*全一直在现场。

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三位证人与赵**均有利害关系,不可信,且三位证人证言有矛盾。

原告在本案一审期间还曾提供了证人赵**、祝**等人出庭做证,均证明涉案楼房系原告所建。被告李*全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全主张上述二处楼房均非原告施工所建,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建楼的书证。

1、施工图纸四张;2、购买檩条的收据一张;3、2001年7、8月份,原告为村里修整路面的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另有工程,没有时间为自己建楼;4、周**、李**署名的证词两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均不认可。

二、证人证言。

1、李**出庭作证称:我是李**的叔叔。我有个顺正建筑工程公司,李**的两处楼房都是我盖的,我找的四川人李**,我白干,不要钱。李**付的工人工资。料是我和李**的父亲供的,木头是李**买的。李**提供的图纸,听说是赵**的工程师周**设计的。后面楼的地基,两头是一米七,中间是一米。前面的楼也是这种情况。

2、周**出庭作证称:李**的图纸是李**和其父亲找我设计的,李**的两处楼房都是我无偿设计的。我当时是赵**公司的工程师。具体施工是李**找的四川的人。前面楼的地基西头和东头的地基都深,有一米七、八,比设计的一米二深。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对地基情况所述不一致,差别很大。

经原告与被告李**协商,对涉案楼房的建筑面积双方均同意按被告李**的住宅楼为294.8平方米、商品楼为818平方米确定。

另查,2001年同期,原告赵**还为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五个庄村民委员会建二层楼房三排九户,共计1512平方米,和村委约定价格共计522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为345.24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全已付款2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李*全所建的两处楼房是由谁具体实际施工的。因双方未签订工程施工书面合同,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自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基本上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索链,相比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对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全给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原告及被告李*全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从公平原则出发,可以依据双方协商一致的面积数,结合同期原告为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五个庄村民委员会所建二层楼房的工程单价345.24元/每平方米予以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全给付原告赵**工程款164183.1元[(294.8平方米+818平方米)345.24元-220000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164183.1元自200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负担2397元(已交纳),被告李*全负担35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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