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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烟台**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为7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15万元迟迟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在法院通知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述事实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诉争有关联的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烟台市**)有限公司厂房;2、开竣工日期: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31日;3、工程价款:750000元;4、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2日内付20万元,全部主次钢构进场后付20万元,钢结构主体安装结束后付2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余款的95%,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5、质量保证:工程主体质保期为1年,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方承担责任并修缮。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方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至今,并于2011年11月18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烟台市**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11月3日、11月7日、12月15日分四次给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交付等事项,原告述称,原告已按合同如约于2010年10月底完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被告已经使用,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述称,原告延期30天完工,质量不合格,厂房一直漏水。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余款15万元才应全部付清,该两个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被告对上述陈述,仅分别提交一组照片用以证实房屋已经使用和房屋漏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标的物验收并交付,但被告方于2011年11月18日将涉案房产已登记至烟台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以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涉案标的物此前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以该时间为起算点,1年质保期也已超过,达到被告付清余工程款的条件,余欠款150000元,原被告均于认可,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要逾期付款利息,因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对该请求,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未验收合格、质保期未满,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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