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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莱**克公司与鲁**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州斯**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限公司合瑞分公司、莱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斯**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莱**限公司合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办公楼,建筑面积2650平方米,承包费63万元,工期90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期限:乙方必须在2006年10月20日前完成全部主体工程;甲方(原告)向乙方提供合格建筑材料;乙方(被告)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组织人员、设备、工具进行施工,包干劳务费及所有工具费,工程每平方米236元;工程必须在合约期限内完工、验收,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任何乙方违反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除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同时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施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将大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社会上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被告只是转包渔利。由于二手承包人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没有完工的部分有:1、台阶石安装;2、楼梯、走道石板安装;3、白铁安装;4、木楼梯、油漆;5、给落水安装(洗手盆、便盆);6、间壁;7、电器照明部分等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完施工合同,但至今没有实现合同目的。且所施工的部分,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2010年6月,法院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尾款,同时释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告诉。现在施工费剧增,原告为施工准备的材料,造成贬值、毁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莱**限公司合瑞分公司辩称,一、我单位未对承包工程进行转包;二、承包工程的全部内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事实;三、我单位施工的全部工程已由原告验收使用,且原告已将上述建筑进行变卖,我单位施工质量合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莱**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莱州**限公司合瑞分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分公司)系被告莱州**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合瑞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合瑞分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为原告承建办公楼,其中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2650平方米,工程造价63万元,工程总工期为90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期限、工程的承包内容和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B、工程期限:(1)、乙方必须在2006年10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的主体,具体标准详见-A项(5)部分。能使甲方(原告)在此期限前完成玻璃幕墙安装施工。若乙方影响到甲方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不能进行,按每延误一天以工程款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3)、工程必须在双方签订的合约期内完工验收,每延期一天,乙方支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H、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除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外,应同时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D、工程承包内容和计算方式:(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自费组织人员、设备、工具等进行施工。工程每平方按236元/m2,包干劳务费及所有工具费大包干。(2)、承包工程总造价为630000元。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书面签证确认。承包费用按每平方米236元的标准增减工程总造价。

合同签订后,被告合瑞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在被告合瑞分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于2006年9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合瑞分公司将工程工期调整为2006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2006年12月上旬,被告合瑞分公司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工地,此后双方对被告合瑞分公司施工的增加的工程量和减少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的增加工程量明细单和减少工程量明细单,其中减少工程的明细单载明:轻质板抹面(23760元)、轻质板粉刷(11880元)、三层加气砌块(1080元)、三层加气砌块抹面(894.20元)、卫生间砌瓷砖(21900元)、卫生间地面砖(2069.50元)、楼梯贴理石(4950元)、室外台阶(7023.80元)、三层水泥地面(22724元),合计96281.50元,原告方驻工地代表沈**及工作人员孙**在该明细单中签字,并同时标明该核对表只是对施工工程量的确认。

被告合*分公司曾于2009年4月30日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欠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对被告合*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发生增减进行确认。其中减少的工程的工程量为96281.5元。被告合*分公司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2440.7元,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按70000元计算。最后确定被告合*分公司施工工程总量为605326.42元。

原告认为被告合瑞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请求的具体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补充协议中B、工程期限中的第(3)项的约定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按60万元计算,从2006年12月10日起至其起诉之日2010年10月18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为60多万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合瑞分公司给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合瑞分公司认为其承包工程的全部内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在其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其中核实确认的减少的工程量是经原告同意的,根本不存在违约问题。为此被告合瑞分公司提供2006年11月11日有原告的驻工地代表沈**签字的工程设计变更记录,其中第2项载明所有内墙轻质板全部取消,认为根据该设计变更记录的内容轻质板抹面、轻质板粉刷、卫生间砌瓷砖及卫生间地面砖均不需要再施工,上述工程在工程量明细表中载明的价款为59609.50元。原告对被告所称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合瑞分公司未完成施工造成其财产损失1万元,被告合瑞分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告就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莱**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瑞分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原告的办公楼,在被告合瑞分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就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调整,将施工期调整到2006年12月10日,事实清楚。被告合瑞分公司提供的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名的设计变更记录,能够证实在被告合瑞分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对工程施工内容的变更。此后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合瑞分公司在工期内施工的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基本相符。原告基于合同工期内被告合瑞分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合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合瑞分公司为其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莱州斯**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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