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万雨与山东**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雨与被告山东**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王**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承包被告方在蓬莱海景苑、半岛蓝湾的外墙保温的施工工程,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5811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8112元及从2013年1月被告答应付款的日期开始,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欠款属实,但因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而且拖延工期,导致我单位被罚款20万元;2、我单位曾经多次通知原告来维修不达标的工程,原告一直未来维修,我方为了防止面积扩大,而找别人维修的,我方同意给原告余下的工程款,但是要扣除我方支付的维修款项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方在蓬莱海景苑、半岛蓝湾的外墙保温的施工工程。为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u0026ldquo;我高万雨经和山东**程公司协商同意,于2013年1月15号前付给高万雨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正,2013年2月2号前再付给高万雨工程款贰拾万元正,剩余工程款2013年5月1号前去质保金后全部付清。u0026rdquo;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付款计划。被告认为该证明上的付款计划只有35万元的工程款,和原告起诉的不一致。原告另提交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由被告工作人员王**签字的高万雨2012年外墙保温工程量单),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证明和工程结算单中看不出来原告诉讼的数额是怎么计算的。对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总工程款603882元,减去2013年1月18日已付款15万,余款453882元,因为海景苑的工程款是按照90%结算的,半岛蓝湾28号楼是按照90%结算的,27号楼是按照60%结算的,所以海景苑余下10%的工程款,加半岛蓝湾28号楼10%工程款,加27号楼是40%的工程款,合计欠工程款是558112元。被告同意庭审后10日内如果对原告所诉具体数额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被告未能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异议。

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另行找案外人李**进行了外墙保温的维修,支付维修款10万元,施工单位也因此对被告罚款20万元,被告并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承担损失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单、维修协议、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数额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承诺付款的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5811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付款协议的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月息3%,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反诉,但被告于本院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山东**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雨工程款558112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1元,诉讼保全费36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