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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工程公司与龙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口**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诉被告龙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龙**韵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1#、2#、3#、5#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甩项部分除外,合同价款暂估1822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2011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目前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420万元,尚欠300余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939258元(立案时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3#、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二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3#、5#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2#、3#、5#住宅楼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甩项除外)及发包方要求的签证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价845万元+977万元u003d1822万元,工程竣工后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2011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工程款拨付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至单体工程竣工,住宅楼按建筑面积800元/平方米拨付工程款,其中主体工程按600元/平方米计算,装饰及安装工程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小区总体验收完成后按照已审定决算价的95%拨付余款,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拨付。2、主体工程按8层计算,每层均占总主体工程款的1/8;内外墙装饰完成按30元/平方米拨款;安装材料全部进场并开始施工后按70元/平方米拨款;单位工程竣工后按100元/平方米拨款。3、按照前期约定,各工程必须于2011年9月10日前完成主体砼浇筑。为保证本项约定的实现,主体四层封顶后只拨付工资款,其余部分至9月10日按照各楼号进度情况,凡甲方认定近期完工的即刻拨付前期工程款;凡甲方认定未按期完工的楼号,则在扣除10万元/楼的罚款后再拨付前期工程款。

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龙口市**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龙口市**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施工的龙**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3#、5#住宅楼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龙口市**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资料,分别作出了华龙造字(2014)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和第145号4份结算报告书,审定龙**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3#、5#住宅楼的工程造价分别是3633552元、3844645元、4214162元和4446899元,共计16139258元。龙口市**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报告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予以认可,并将审计费用给付了龙口市**理有限公司。被告将上述4份报告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当时不予认可,认为有许多漏项。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对该报告表示认可,并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共计1420万元,尚欠19392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3#、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工程款拨付补充协议》,被告与龙口市**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本院依职权调查龙口市**理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笔录等证据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3#、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工程款拨付补充协议》有效,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接收并已投入使用,之后被告委托龙口市**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被告将原告施工的4幢楼的结算报告交付给了原告,视为被告对该审计报告认可。在诉讼中,原告认可了该4份工程结算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龙口市中韵花园(福臻园)小区1#、2#、3#、5#住宅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6139258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4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3925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不答辩,属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939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龙**有限公司承担22253元,由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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