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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北京分公司与潍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筑**北京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在合同争议条款中均约定,“……调解不成时,可向北京**民法院提出诉讼”,且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间协议约定的管辖优先,无约定的从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二、本案纠纷属普通债权纠纷,实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工程实体并无争议,更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理范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不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潍坊中建大观天下一期A组团工程”,工程地点是“潍坊市高新区”,由此确立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专属管辖的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双方在两份合同的争议条款中均约定了,“……调解不成时,可向北京**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其与上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不相符,应视为该约定无效。又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潍坊市高新区,所以潍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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