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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乐县**有限公司与昌乐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中共**局委员会发布乐建党发(2009)36号文件,即《关于县宝**公司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批复》,该批复第2项载明:“昌乐县**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公交公司院墙等基础设施约200万元,最终以审计数(不含利税)入股昌乐县**有限公司”。后新**公司对宝**公司的路面及砖墙等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工程签证的方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于2010年10月份竣工。2010年12月20日,宝**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潍坊**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的工程定案表上载明:“工程名称:昌乐公交公司路面及零星开工日期:2009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工程主要内容:路面及零星审计结果:工程原结算值3098879.34元、审定结算值2809691.13元、净审减值289188.21元”,双方当事人及潍坊**任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计单位处加盖公章。2011年1月14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昌**建局组织的关于昌乐县**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职工入股等有关问题的会议中,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市政工程公司为宝城公交施工的停车场、院墙工程,审计数为2809691.13元,减去利润工程款为240万,140万入宝**公司股份,100万元列入宝**公司短期借款”,虽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双方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日,新**公司为宝**公司出具14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宝**公司为新**公司出具140万元股金的收款收据。后宝**公司未将新**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新**公司也未能行使股东权利,也未分得红利。庭审中,宝**公司主张会议纪要上的内容已不能实现,不同意继续履行,新**公司主张能继续履行。新**公司通过将宝**公司所欠的加油费予以免除,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7月12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13日支付新**公司工程款105245.65元、83215.22元、122803.11元、289152.04元,共计600416.02元,宝**公司分别给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对于宝**公司主张的2014年的加油费63306.82元,新**公司无异议,但双方未达成折抵的合意,庭审中,新**公司不同意折抵。

以上事实,有乐建党发(2009)36号文件,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定案表,会议纪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新**公司承包的路面及砖墙等零星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以上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审计,审定结算值为2809691.13元,双方在2011年1月14日的会议纪要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处分,约定减去利润后工程款为240万元,并约定将240万元工程价款中的140万元转为股金,100万元转为借款,即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双方的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会议当天,新**公司和宝**公司分别向对方出具了140万元工程款和140万元股金的收款收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之债已消灭,转而成立了股东资格确认之债和借贷之债,故对新**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新**公司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新**公司以其于2010年2月9日曾为宝**公司垫付拖欠他人的工程款20万元为由,主张偿还该20万元,但宝**公司不认可,且该垫付行为与涉案工程无关,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新**公司可另行向宝**公司主张。综上,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昌乐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昌乐县**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公司不服,上诉称:2011年1月14日的会议纪要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上诉人方的签字、盖章,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明确授权,该会议纪要不应被采信。涉案工程造价为2809691.13元,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明确放弃造价中的利润,被上诉人应按该数额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14日,上诉人将其中140万元工程款收据出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予出具同额的股金款收据,但被上诉人自2007年11月29日至今,一直为何**独自出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股东何**始终没有决定增资、扩股,这也是上诉人无法成为股东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以所欠加油费抵顶工程款的方式,结算工程款600416.02元,被上诉人亦接受了上诉人开具的工程款收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仍按照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成立借贷之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针对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2月9日为被上诉人垫付的2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抗辩是上诉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只是作为中间人进行转交,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实际收到该20万元款项,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关于赔偿他人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应将该纠纷合并审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诉人承包的路面及砖墙等零星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以上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值为2809691.13元。2011年1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减去利润后工程款为240万元,并约定将240万元工程价款中的140万元转为股金,100万元转为借款。现双方的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举行会议当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向对方出具了140万元工程款和140万元股金的收款收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之债已消灭,转而成立了股东资格确认之债和借贷之债,上诉人仅以其代理人认可该会议纪要未经其同意为由,不足以否定该会议纪要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曾于2010年2月9日代被上诉人向他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垫付行为与涉案工程无关,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4元,由上诉人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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