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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宇建**限公司与潍坊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宇建**限公司(以下称中**司)与被告潍**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马**,被告中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以南、北海路以西“欧蓓莎家居购物中心”工程,由原告垫工程款10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垫付工程款10000000元,至2011年11月份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毕待验收,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千万元。经交涉无果,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1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对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总量(含垫资)、应承担的垫资利息、停工损失等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动工,但被告不仅不履行承诺,还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建筑队伍进行施工。2013年3月25日,潍坊市坊子区建筑工程质监站监察人员巡查发现并责令停工整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872947.46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10000000元及利息716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补充协议确定的利率计算,之后的另行计算);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192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损失另行计算);五、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亿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达29287162元,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已经付清,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在被告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施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垫付资金问题,垫付资金包含在总工程款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擅自停工,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能成立。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中**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中**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欧蓓**物中心,工程地点位于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以南、北海路以西,建筑面积为52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全部工程内容(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空调工程除外)及甲方要求的变更。第二条、工期。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主体工程必须在2011年8月15日完成,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第三条、质量标准。本工程竣工必须确保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竣工验收,质量标准为合格。第四条、工程结算方式。根据甲方认证的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监理签证单按实结算,按乙级取费,工程类别为Ⅱ类,综合定额工日单价为37元/日,材料价格动态调整;预结算编制依据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1998年《山东省机械台班定额》、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市估价表》及各自配套的费用定额,定额规定的可调价材料(包括防水、地面砖、墙面砖等)乙方必须提前三十天将材料采购量及采购价格报甲方,由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看样确认材料质量及厂家后乙方可采购、使用,否则不予认价,乙方自购材料按甲方确认价进入决算;甲方分包项目为采暖通风、消防喷淋系统,承包方计取2%的配合费(不包括设备费)。第五条、工程付款及结算。乙方从地下室至一层砼工程完成后,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量,甲方扣除壹仟万元后剩余部分工程款按80%支付给乙方。从二层开始按工程进度付款,即每月25日乙方依据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和监理确认的工程变更单、联系函及隐蔽签证单编制的工程量割算书报甲方,甲方接到后13日内完成审核并按照审核值的80%支付工程款。主体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组织质监站验收达到合格,甲方按本工程形象进度的90%,扣除前期支付部分和壹仟万元垫资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提供结算,发包方56天内审计完毕,在乙方完全配合的情况下,若因甲方原因结算审计不能按时完成,视同甲方认可乙方原报价结算价值,一次拨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30日内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二年,30日内支付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五年,15日内支付剩余保修金。第六条、工程垫资处理。经甲乙双方和监理确认乙方垫资施工完成壹仟万元资金的工程量之日起,壹仟万元甲方按月1.3%计息,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垫资利息,工人工资保证金不包含在壹仟万元以内。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中**公司(甲方)与中**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协议书的基础上,将第六条(工程垫资处理)作如下调整。一、经甲乙双方和监理确认乙方垫资施工完成壹仟万元资金的工程量之日起,该垫资款甲方按月1.3%计息。乙方垫资施工完成壹仟万元资金的工程量之日起七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的垫资款本息。工人工资保证金及乙方应交的其他款项不包含在壹仟万元以内。所有工程款项必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内。二、本协议一式六份,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甲方执四份,乙方执两份。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中**司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1年6月30日,中**公司与中**司形成工程垫资完成确认单一份,载明:由中**公司开发,中**司承建施工的潍坊**居中心工程目前已完成地上一层砼。根据发承包双方2011年4月17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待承包方垫资完成施工10000000元工程量时,该垫资款按月1.3%计息支付给承包方。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承包方已完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10000000元工程量,至日起7个月后连本带利一次性返回,双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夏敬阳在发包方代表人处签字,管佳*在承包方代表人处签字,监理人员张**于2011年8月15日在上述确认单上注明“承包方于2011年6月30日前的工程量割算值已达1000万元”。

2012年1月15日,中**司与中**公司达成关于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约定,内容为:一、经股东会研究,1月16日前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在上周已付400000元基础上,再支付不低于800000的人工费。二、在没有决算的情况下,对于10000000元的工程款,于1月18、19两日内按照不低于50%进行支付,按股份比例支付。三、剩余的工程款,待春节后上班时双方商定还款计划。四、承包方同意将垫资款壹仟万元延迟一个月支付,如果逾期没有支付,中**公司承担一切后果。中**公司的李**、张**、夏**及承包方的管**在上述约定上签字。

2012年7月18日,中**公司与中**司就涉案欧蓓莎家居购物广场工程的主体造价进行了确认,双方在预决算编制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含税造价为35872947.46元,李**在预决算编制表上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管佳*在编制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2013年1月26日,中**公司向中宇潍坊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中**公司欧蓓莎项目拖欠中**司工程款至今无力支付,其约定的2012年底支付中宇潍坊分公司3000000元工程款承诺无法兑现,只能按中**公司的股权比例由相关股东进行分摊,以解决3000000元工程款。其中天**司股权比例为40%,张**股权比例为25%,夏敬阳股权比例为25%,林**股权比例为10%。因中**公司尚欠天同宏**团土地款700余万,欠天同控投的小额贷款公司400余万元,欠天**司的借款220余万元均未支付,故约定的年前支付中**司的3000000元工程款应由其他三位股东承担,其余工程款待春节后运作解决。张**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了“请李**董事长及时召开股东会,明确解决的办法、金额并落实股东名下(注:以股东会签字形式)”等内容并签字。

2013年1月29日,中亿置业公司(甲方)与中**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承建的欧蓓莎工程经过双方共同审核,截止2012年7月20日,确定乙方已经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35870000元(最终工程量以经审计的结算报告为准),其中甲方已经支付18550000元。二、甲方按照本金10000000元给乙方承担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三、自2011年12月停工,甲方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按每月120000元承担乙方的停工损失费。四、若2013年4月30日,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无法动工,上述一、二、三款内容自动顺延至2013年5月31日;若5月31日仍未动工,乙方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本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本协议与原施工承包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李**、张**、夏**、林**在该协议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管佳*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司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中亿置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在承诺的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后,未经中**司同意,擅自雇佣无资质队伍进行施工,并使用未经检测的建筑材料,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中亿置业公司对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

2013年4月22日,中**公司(甲方)与中宇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4月22日,乙方施工的甲方坊子区长宁街项目未达到主体验收标准,为树立乙方继续施工信心,争取施工项目早日达到验收条件,顺利验收合格,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并收到乙方开出的正式收款收据后一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乙方三日内组织人员恢复施工,在工程全面开工十日内,甲方再支付1000000元。乙方恢复施工后,每月新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工地负责人核实后在次月的5日前支付乙方前月完成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二、甲方前期结欠乙方的工程款以及停工补偿款等合计20260000元(如双方财务核对已付工程款21520000元有出入,据实增减),其中7000000元,甲方按年息30%给乙方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开始计息。以上款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决算无异议15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三、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并保证在2013年9月15日前完成应由乙方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外墙保温、外墙装饰项目由甲方指定单位分包,并从乙方施工量中剔除,乙方必须做好施工配合工作。五、本协议签订后,因乙方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乙方应无条件配合新的施工队伍继续施工,并无条件提供竣工验收备案所需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及证照等。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后三日内无法恢复施工,或者复工后10日内无法全面复工,甲方不再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也不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六、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解除所有施工合同,甲方所欠工程款不支付利息,造成甲方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损失,也应赔偿乙方损失。七、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双方原协议执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林**在甲方处签字,管佳*在乙方处签字。

2015年5月8日,中**公司(甲方)与中**司(乙方)、管**(丙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量情况……二、甲乙双方借款及计息情况。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甲方按照本金10000000元付给乙方担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照1.3%计息(91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按照本金10000000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照本金8000000元,月利率2%计息(2645000元)。以上利息均未支付。根据甲方与乙**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原10000000元降为按照本金158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息(按年息24%计息)。2015年4月10日,经友好会谈,乙方同意该7000000元按照1580000元本金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计息(按年息24%计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共计737300元),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为止。以上利息未支付。三、停工损失费。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自2011年12月停工,甲方按照每月120000元承担乙方停工损失费,协商同意至2013年1月29日甲方补偿乙方停工损失费1250000元整,该费用未支付。四、下一步解决方案。……2、该工程乙方、丙方外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相关款项由乙方、丙方做好移交清单后移交甲方,由甲乙丙及外欠的材料商和工人确认后,由甲方进行支付,与乙丙无关。3、甲方支付的款项,已协议转移甲方的材料款除外,需进入乙方指定账户……协议甲方处加盖了中**公司公章(有张**签字),乙方处加盖了中**司公章(有李*签字),丙方处有管**的签字及摁印。

关于付款数额问题,中**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4月10日其实际支付工程款28955000元,提供了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的付款包括:1、汇入中**司账户18250000元(分十笔支付:其中八笔汇入中**司账户,数额为17250000元;两笔汇入中宇潍坊分公司账户,数额为1000000元。在该18250000元付款中,第一笔付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付款人为中**公司,收款人为中**司,付款金额为6000000元)。2、汇入管*敏个人账户6290000元(分七笔支付:其中四笔的付款人为中**公司,两笔的付款人为张传棉,一笔的付款人为苏荭)。3、汇入蔡**个人账户270000元(分五笔支付:付款人均为苏荭)。4、汇入李**个人账户2795000元(分二十六笔支付:其中一笔的付款人为林**,两笔的付款人为中**公司,另二十三笔的付款人均为苏荭。该二十六笔中,其中有四笔的收款人为胡**,两笔的收款人为尤**,一笔的收款人为石何龙,其他十九的收款人均为李**)。5、支付天**土公司商品砼款550000元(分三笔支付,其中两笔的付款人为苏荭,一笔的付款人为林**,收款人均为天**土公司)。6、支付蔡**钢筋款800000元(分两笔支付,付款人分别为夏敬阳、林**,收款人均为蔡**)。中**公司主张,上述付款明细中的付款人苏荭系中**公司出纳,管*敏系中**司授权的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付款明细载明的收款人李**、蔡**、胡**系管*敏的合伙人,尤**、石何龙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天昊**限公司、蔡**系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并提供工程签证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蔡**、李**的身份情况。针对中**公司的上述主张及付款明细、工程签证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中**司质证称:对汇入中**司账户的18250000元予以认可;对管*敏系中**司授权的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中**公司汇入管*敏、蔡**、李**个人账户中的款项(上述第2、3、4笔共计935.5万元)与中**司无关,因为汇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认定为中**公司与上述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对于支付的材料款(上述第5、6笔共计1350000元),需要中**司与材料供应商核算后再作确认;对工程签证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司未就材料付款问题向本院作出说明。同时,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协议、付款明细及签证单等)中涉及管*敏、蔡**、李**等人,且中**司认可管*敏系其授权的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为查明与付款有关的事实,本院要求中**司在指定期间内安排管*敏等人到庭配合调查,但中**司以本案没有必要让管*敏等人到庭为由未予配合。

关于停工损失,中**司主张,根据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之约定,自2011年12月停工起,中亿置业公司应按照每月120000元承担停工损失,数额为192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16个月,每个月120000元)。中亿置业公司对中**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已超付工程款,中**司擅自停工,损失应由中**司自行承担。

关于利息问题,中**司主张双方割算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故欠款利息应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针对该问题,中**公司认为如果合同对利息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不应支付利息。另,中**司还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公司称该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另查明,中亿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注册资本20000000元,股东包括天同宏基**限公司(出资额8000000元,占40%)、张**(出资额5000000元,占25%)、夏**(出资额5000000元,占25%)、林**(出资额2000000元,占10%)。

还查明,潍坊市规划局于2011年10月12日为涉案欧蓓莎家居购物中心工程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性质系商业用地、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6573平方米,建设规模为52625平方米。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预决算编制表、工程签证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中**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垫资完成确认单、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中**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872947.46元,中**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关于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中**司对中**公司汇入其账户的18250000元(上述第1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第2-6笔共计10705000元款项,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上述每笔款项相关的记账凭证、收条、汇款单等证据,中**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司仅以上述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方式为由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的付款数额(18250000元)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的付款数额(18550000元)、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付款数额(双方财务核对已付工程款21520000元)相矛盾,亦与中**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之后仍向中**司多次付款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在中**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管**等人无权领取工程款,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通知或要求其授权的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管**等人到庭配合调查与付款相关的事实及未就材料付款问题向本院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中**公司提供的上述付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付款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中**公司以向工地负责人管**等人付款、向材料供应商付款的方式另行支付了10705000元款项、该款项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的事实。综合前述认定的工程造价,本案中**公司尚欠中**司工程款数额为6917947.46元(35872947.46元-28955000元)。中**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向中**司支付该工程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于2012年7月18日已进行了确认,故中**司要求中**公司承担工程欠款自2012年7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解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对工程款、停工损失、恢复施工、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形成了一系列的协议或补充协议,从2015年5月8日达成的协议第四条“……丙方退出该工程,由甲方自行寻找新的施工方完成该工程,丙方将资料移交给乙方……”约定内容看,双方事实上已经就协议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结合前述认定的中**公司至今仍欠中**司工程款6917947.46元及涉案工程自2011年12月停工后未复工且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中**司要求解除协议书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司主张的返还垫资款10000000元问题,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形成的工程垫资完成确认单,可以认定中**司主张的垫资款10000000元实质系其于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割算值,该割算值已包含在前述认定的工程造价35872947.46元之中,并不存在工程造价之外另行垫资10000000元的事实,故中**司要求返还垫付资金1000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司主张的垫资款利息问题,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中**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割算值已达10000000元,而中**公司第一次向中**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付款6000000元),说明中**司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存在垫资施工的事实,该事实在此后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亦得以体现。中**司要求中**公司承担所垫资金利息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在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对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数额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数额为4292300元(910000元+2645000元+737300元)。考虑到前述已认定中**公司承担工程欠款(6917947.46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的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垫资款利息与工程欠款利息重复部分(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不应一并得到支持,应自上述垫资款利息4292300中扣减工程欠款利息1045008.09元(以6917947.4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故,中**公司应承担的垫资款利息为3247291.91元(4292300元-1045008.09元)。至于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垫资款利息,因双方未作出约定,可另行协商处理。

关于停工损失问题,双方在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对该问题已作了明确约定,即“自2011年12月停工,甲方按照每月120000元承担乙方停工损失费,协商同意至2013年1月29日甲方补偿乙方停工损失费1250000元整”,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公司应向中**司支付的停工损失费为1250000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时起六个月。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价款的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中**司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均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间,故中**司要求确认其对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宇建**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中**限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潍坊中**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宇建**限公司工程款6917947.46元及利息(以6917947.4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中**限公司向原告中宇建**限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324729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潍坊中**限公司向原告中宇建**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1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中宇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65元,由原告中宇建**限公司负担102408元,由被告潍**有限公司负担74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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