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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航**限公司、山东正**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筑)、山东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淄博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劳务)参加诉讼。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航建筑的委托代理人杜**、王*,正大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车**,瑞源劳务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湖南**程公司与瑞源劳务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瑞源劳务承建诸城华都富林南区7、8、12、13、2B号楼及2B号楼东面门面房主体工程土建部分,同时,瑞源劳务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工程款结算均由湖南**程公司负责人和正大置业进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02432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湖南**程公司以正大置业未付其费用为由拒绝支付。经查,湖南**程公司已更名为中航**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航建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74323.5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69956元,合计3144279.56元;被告正大置业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建筑答辩称,中航建筑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款。正大置业已向中航建筑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无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置业答辩称,正大置业已按合同约定向中航建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施工工程距离退场已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时效。

被告瑞源劳务答辩称,我方与中航建筑签订合同后就将工程承包给了张**,具体的施工及结算均由张**办理,我方收取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正大置业与湖南**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大置业将其开发的诸城市人民东路南、东关大街东*都富林南区7、8、12、13#、2B#楼土建、装饰及水、电、暖、消防等全部工程除合同特别约定甩项外的所有工程全部发包给湖南**程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估算价款,最终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格据实结算确定。2012年2月21日,甲方湖南**程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乙方瑞源劳务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诸城市人民东路南、东关大街东*都富林南区7、8、12、13#、2B#楼及2B#楼东面门面房主体工程土建部分所有施工任务(基础垫层至主体竣工验收)转包给瑞源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提供至每栋施工现场,职工住房、用水、电等由承包方负责。承包单价为288元/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乙方完成基础施工任务后甲方按乙方出勤人数20元/天预借工人生活费,完成至结构正负零时付以下所有形象进度工作量75%劳务费,完成地上结构二层、地上五层、地上十层、地上十四层、主体构架等各阶段,已完成工作量分次付75%,二次结构及主体封闭完成时付总价款5%,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30日内付至全部劳务费的85%,剩余15%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向公司交300000元劳动保证押金(完成全部合同施工任务,验收合格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时退回)。2012年6月8日,甲方湖南**程公司与乙方瑞源劳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担保的费用由甲方代付代扣,还对工程工期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甲方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五日内结算完成,十日内除保修金80万元外,其余全部付清,80万保修金在2013年元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果甲方违约按80万保修金的千分之五日息赔偿乙方损失。

2012年2月22日,甲**劳务与乙方张**签订《协议书》,约定瑞源劳务将华都富林南区7、8、12、13#、2B#楼及2B#楼东面门面房主体的土建部分施工任务全部转包给张**的施工队,整个施工由乙方全权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用水、用电、提供至每栋施工现场。承包方在施工中所需的机器、工具、周转材料及设备、工人生活用具等由承包方负责自购,不再另行增补费用。工程结算方式为根据瑞源劳务与湖南**程公司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规定结算。张**支付瑞源劳务管理费4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2日,瑞源劳务张**与湖南**公司陈**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1、按合同总造价(含车库二次结构)为13742962.56元(47718.62㎡288元/㎡);2增加8#楼北边车库消防水池18679元;3、零工工资5600元;4、外墙抹灰13584元(1131.97㎡12元/㎡);5、合同保证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4080825.56元。原告称张**与张**系兄妹,该结算单系原告以瑞源劳务的名义与湖南**公司进行的结算,并在本案中以该结算单中数额主张工程款。中航建筑对上述结算单中的合同总造价有异议,对2、3、4、5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中航建筑认可陈**系其职工,但辩称并未授权陈**与原告结算,工程全部完工后应进行审计结算,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单价依照288元/㎡结算,实际情况是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原告自认于2013年1月20日收到人工费91575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140749元,正大置业于本案起诉前支付原告2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1306502元。三被告对该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正大置业对收付款情况及代付款情况无异议,称中航建筑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退出了施工现场,退出时三方与原告共同签署涉案已完工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统计表,明确载明原告、中航建筑、瑞源劳务并未施工完毕,中途退场。

正**业主张在未扣除工期违约、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下,中航建筑与正**业确认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8719467元,正**业已支付工程款39185719元,已超额支付,故本案中正**业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中航建筑认可其于2012年10月12日与正**业进行了结算确认,对正**业所述的上述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对正**业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正**业与中航建筑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是5000万元左右,正**业应还欠付工程款。原告称形象进度工程量统计表中签字人员刘**是原告处工作人员,当时刘**被欺骗签字,原告已施工完毕,经多方协商,正**业决定原告可以随时退出施工;后中航建筑陈**与原告根据测量面积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工程形象进度表是2012年10月13日签署的,结算单是2012年10月22日签署的,结算单签署在后,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被告应当以该结算单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正大置业主张涉案工程7、8、12、13、2B号楼均于2013年7月竣工,并提交竣工报告予以证明。原告、中航建筑、瑞源劳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立案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1月20日起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欠款利息。中航建筑对利息不予认可,辩称不存在欠款问题。

再查明,2011年7月12日,湖南**程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航**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资质证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说明、工程结算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大置业与湖南**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南**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主体工程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瑞源劳务,瑞源劳务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故湖南**程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瑞源劳务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瑞源劳务与张**签订的《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原告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张**有权请求参照上述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问题,2012年10月22日,瑞源劳务张**与湖南**程公司陈**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系瑞源劳务与湖南**程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航建筑虽辩称未授权陈**与瑞源劳务结算工程款,但在湖南**程公司与瑞源劳务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陈**均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同时加盖了湖南**程公司诸城华都富林南区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故陈**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视为湖南**程公司与瑞源劳务张**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航建筑虽辩称原告未完工,不应按结算单数额计算工程款,但正大置业提交的形象进度工程量统计表签订时间在结算单签订之前,不足以推翻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中航建筑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书面申请对本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更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上述结算单,故中航建筑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湖南**程公司变更登记为中航建筑,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中航建筑承担。依据上述结算单载明内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742962.56元,加上增加8#楼北边车库消防水池18679元、零工工资5600元、外墙抹灰13584元及30万元保证金,共计为14080825.5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306502元,尚欠工程款(含保证金)2774323.56元(14080825.56元-11306502元)。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正大置业与中航建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结算并提交了审计机构的报告书予以证明,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双方审计价款为38719467.69元,正大置业与中航建筑确认正大置业已支付工程款39185718元,故正大置业已不欠工程款,正大置业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虽辩称正大置业尚欠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正大置业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航建筑收取正大置业的工程款后未将款项支付给瑞源劳务,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以瑞源劳务的名义与中航建筑进行了结算,且瑞源劳务在本案中只收取原告的管理费,故瑞源劳务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中航建筑支付工程款2774323.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支付利息无依据,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工程均于2013年7月竣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且正大置业已付清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含保证金)共计2774323.56元及利息(以2774323.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4元,由原告张**负担6849元,由被告中**限公司负担25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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