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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隋**与郇庆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郇**因与被上诉人王**、隋和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普*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郇庆锦在二审中提交了八张署名为“王**”的收到条,数额共计207000元,主张其已经全额支付王**、隋*胜工程款。原审法院应结合上述证据,对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作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普*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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